(2014)安民初字第5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福建省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大坂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大坂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155号原告福建省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法定代表人林志东,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凯,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大坂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法定代表人吴清艺,任总经理。原告福建省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与被告福建大坂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坂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洲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公路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大坂公司的工厂道路。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保质保量的在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内完成了施工任务。2013年8月1日,被告对原告承包的工程进行了验收,经验收并确认工程结算款为人民币1309760元,现被告已经投入使用。但被告仅于2012年10月15日、11月23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0000元、4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09760元,加原告为被告代付税款人民币37116元,合计人民币746876元。现原告施工的大坂公司工厂道路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工程也已经结算办理完成并且双方也签字认可,保修期也已届满,但被告仍拒付尚欠工程款。另,2014年,福建省五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省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请求:判令被告大坂公司立即向原告福建省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709760元、代付税款人民币37116元,合计人民币746876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大坂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的期限内,原告五洲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表登记信息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路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包施工大坂公司工厂道路的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3.大坂生态道路建设初验收情况及其附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大坂公司对大坂公司工厂道路施工工程进行了验收,经验收,被告同意验收结算,并确认结算款为人民币1309760元。4.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大坂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11月23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0000元、4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09760元,加原告为被告代付税款人民币37116元,合计人民币746876元。5.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福建省五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省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因被告大坂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五洲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2年10月17日,原告五洲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大坂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公路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大坂公司的工厂道路。双方在该合同中对工程施工范围、付款方式、质量标准等进行详细约定。合同第四款约定:“本工程量范围内承包合同约定16000平方米以上,单价为80元/平方米(不含税),工程完成后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经发包人审核后作为本工程最终结算依据。”合同第八款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6个月(自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算),承包方承担保修期间的一切费用。”2013年7月2日,被告大坂公司对其工厂道路施工工程进行了初验收。2013年8月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清艺确认工程总结算款为人民币1309760元,并盖被告公章。现被告已经投入使用。2012年10月15日、11月23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0000元、400000元。2013年2月21日原告为被告代付税款人民币37116元。现工程保修期已届满,依照合同约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09760元、代付税款人民币37116元,合计人民币746876元。另,2014年4月23日,福建省五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省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五洲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五洲公司与被告大坂公司签订的《公路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经验收并投入使用,且工程保修期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人民币746876元及自起诉之日(即起诉之日2014年9月10日)开始计算,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大坂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五洲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代付税款共计人民币7468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70元,由被告福建大坂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婉红审 判 员 陈桂树人民陪审员 白建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林玉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