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5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马俊华与北京龙杰网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华,北京龙杰网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5876号原告马俊华,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啸,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龙杰网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14号5层0519室。法定代表人朱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甲,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霞。原告马俊华与被告北京龙杰网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杰网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啸,被告龙杰网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甲、欧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俊华诉称:2010年11月20日,马俊华与龙杰网大公司签订了“一路听天下”车载有声书《区域代理合同》,合同约定龙杰网大公司授权马俊华为在洛阳地区区域的总代理,推广及销售一路听天下车载有声书的所有产品,马俊华向龙杰网大公司交纳10万元加盟款。2011年11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若龙杰网大公司私自发展马俊华区域的客户并成功签约,马俊华有权要求龙杰网大公司一次性退回加盟款中剩余款项。马俊华签约后在履行合同中发现,龙杰网大公司产品完全没有市场,根本推销不出去,与其广告陈述大相径庭,其引诱马俊华与之签约行为已构成欺诈。履约过程中,龙杰网大公司还抢走马俊华与客户订单,并在马俊华特许经营的洛阳市区域内许可他人经营同类产品。其行为致使马俊华与其合同无法履行。马俊华在合同签约2月后即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加盟费,但龙杰网大公司拒绝。现马俊华诉至法院,要求龙杰网大公司返还加盟费7477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龙杰网大公司辩称:龙杰网大公司从未向马俊华收取过加盟费,马俊华主张的款项实际是龙杰网大公司向马俊华预收的货款,龙杰网大公司预收马俊华货款98000元,根据双方约定,马俊��根据其销售情况从龙杰网大公司处提取货物,相应货款从98000元中扣除,马俊华自合同签订之后只从龙杰网大公司处提取过一次货物,价值23225元,现马俊华在龙杰网大公司处的预收款余额为74775元。马俊华与龙杰网大公司签订的《“一路听天下”车载有声书区域代理合同》及相关的《保密协议》和附件《代理体系与管理规范》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不存在欺诈合同违约的情形;根据契约诚信原则,马俊华主张龙杰网大公司返还加盟费74755元及5万元损失赔偿款,并无任何依据;马俊华与龙杰网大公司之间合同的履行时间为2010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龙杰网大公司并无任何违约行为,而马俊华在合同履行中有重大违约行为,马俊华在合同签订后并未按照约定完成代理任务,使得龙杰网大公司在马俊��所授权的地区业绩下滑,给龙杰网大公司造成市场方面损失,关于马俊华主张的赔偿损失,龙杰网大公司并没有给马俊华带来任何损失,反而是马俊华未完成与龙杰网大公司的约定,给龙杰网大公司造成洛阳市场的损失,另外对于赔偿损失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故龙杰网大公司不同意马俊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龙杰网大公司作为甲方,马俊华作为乙方,签订《“一路听天下”车载有声书区域代理合同》,约定乙方经过详细的市场调查后,向甲方提出申请自愿加入“一路听天下”车载有声书经销体系,认同甲方的经营管理模式及产品定位,全面接受甲方的营销经营理念并服从管理;依据乙方申请,甲方同意授权乙方为“一路听天下”车载有声书在洛阳地区区域的总代理,推广及销售“一路听天下”车载有声书的所有产品,总代理区域包含洛��市区及管辖县及郊区;乙方向甲方取得上述区域代理权,须一次性向甲方缴纳首批货款15万元;为扶持乙方及时正常开业,促进乙方业务拓展,迅速占领当地市场,甲方按统一零售价向乙方提供价值2000元的开业礼品,乙方将前述约定的款项全额向甲方交清后,甲方按乙方指定的地点办理货物托运手续,托运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后续进货由甲方按统一零售价3.5折进货;乙方年度终累计进货达30万元以上返利3%,60万元以上返利5%,100万元以上返利8%;乙方年度累计进货总额达30万元,奖励广告费1万元,60万元奖励2.5万元,120万元奖励6万元;以上年进货量为累计进货量(累计进货量=总进货量-总退货量-特价产品),乙方领取返利或奖励后,其前期进货视为结算完毕,乙方前期累计进货量清零,以后进货重新累计;为保证“一路听天下”车载有声书的统一性,乙方必须按��方的统一价格体系向客户销售、对乙方的促销活动有建议权和修改权;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必要的培训支持,帮助乙方掌握产品功能和销售技巧;甲方负责产品的设计、开发、生产和采购,有偿提供给乙方销售;甲方免费向乙方提供前期开业所需的宣传推广用品、经营用品(超出规定部分由乙方付费);甲方负责在全国范围内对“一路听天下”品牌进行宣传和推广;甲方负责根据约定向乙方提供退换货的服务;甲方确保车载有声书内容的合法性,由于版权引起的纠纷由甲方负责;甲方在接到乙方用户提供的激活信息后,经过审核,应保证及时发出当月出版的车载有声书产品,运费由甲方承担;乙方有获得甲方商号、CIS系统及其经营管理策略、营销模式的使用权;乙方享有“一路听天下”车载有声书在当地的独立法人的权利,对外进行人员招聘、业务管理、产品销售等商务活动;乙方有权依协议要求向甲方订购许可其经营的产品,并在协议约定的代理区域范围内合法地开展经营活动,并享受对代理的优惠政策;乙方独立享有在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全部利润收益;乙方有权在代理区域内发展授权经销商,并按甲方加盟政策直接收取加盟费用,加盟商信息报知甲方备案,乙方对经销商的授权不得超出甲方对乙方的授权;乙方享有代理区域内所有授权经销商的管理权和销售业绩,并有权享受对其代理区域内所有授权经销商产品供货的折扣差价,销售业绩可计入年终返利总额;乙方应遵守本协议附件《“一路听天下”车载有声书代理体系与管理规范》的相关规定,乙方违反《“一路听天下”车载有声书代理体系与管理规范》相关规定的行为,甲方将直接向乙方追究责任;甲方负责在协议期内长期对乙方供货,乙方应提前七天以上将购货计���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告知甲方,甲方应在收到乙方货款的七个工作日内或根据双方约定的时间负责将货物发出;乙方每次补货量按进货价格不得低于5000元,年进货量不得低于60万元;为保证货物品种的统一调配性,乙方首批货物的配备方案由甲方营运中心指导下配备,后期购货由乙方根据所需自行决定;协议签订之日起,若乙方连续3个月没有补进甲方的产品,且无任何特殊原因及书面说明,则视为乙方违约;甲乙双方须另行协议规定中的各自之义务,否则视为单方违约;本协议有效期为三年,从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本协议的未尽事宜可签订补充条款作为附件,补充条款经甲乙双方认可后签字有效,属本协议的一部分;乙方已向甲方交纳合同定金1万元,余款9万元应在2010年11月30日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合同正式生效,剩余的5万元在两个月内打过来。同日,马俊华与龙杰网大公司还签订了《“一路听天下”车载有声书区域代理合同》的附件一《“一路听天下”车载有声书保密协议》及附件《“一路听天下”车载有声书代理体系与管理规范》。《“一路听天下”车载有声书保密协议》规定“一路听天下”车载有声书总代理价格体系项下,总代理商价目表为汽车听书卡(MP3版)零售指导价360元/张,最低销售价216元/张(6折),提货价126元/张(3.5折),起订数100张,订阅盘与听书卡数量匹配(结算价:5元/盒);汽车听书卡(CD版)零售指导价720元/张,最低销售价432元/张(6折),提货价252元/张(3.5折),起订数50张,订阅盘与听书卡数量匹配(结算价:15元/盒);试听盘产品提货价2元/张,起订数5000张;总代理商预付款与保证金为汽车听书卡A级总代理预付款40万元、保证金5万元,B级总代理预付款25万元、保证金3万元,C级总代理预付款15万元、保证金2万元;总代理商年业绩考核指标为汽车听书卡A级总代理160万元,B级总代理100万元,C级总代理60万元。授权代理价格体系项下,授权代理价目表为汽车听书卡(MP3版)零售指导价360元/张,最低销售价216元/张(6折),提货价180元/张(5折);汽车听书卡(CD版)零售指导价720元/张,最低销售价432元/张(6折),提货价360元/张(5折);试听盘产品提货价2元/张;授权代理首批进货款为汽车听书卡A级总代理12万元,B级总代理8万元,C级总代理5万元;授权代理年考核业绩指标为汽车听书卡A级总代理30万元,B级总代理20万元,C级总代理15万元。《“一路听天下”车载有声书代理体系与管理规范》规定总代理及授权代理签约后,需向“一路听天下”总部交纳相关费用,具体标准参见附件一;“一路听天下”车载有声���代理,每年度必须完成一定的销售业绩,具体标准参见附件一;“一路听天下”车载有声书总代理,每个月度均需达到一定的销售业绩,具体为A级总代理1月8万元,2月14万元,3月18万元,4月14万元,5月14万元,6月14万元,7月16万元,8月16万元,9月16万元,10月18万元,11月18万元,12月16万元,合计160万元;B级总代理1月4万元,2月5万元,3月9万元,4月8万元,5月8万元,6月8万元,7月8万元,8月9万元,9月10万元,10月9万元,11月11万元,12月11万元,合计100万元;C级总代理1月4万元,2月5万元,3月5万元,4月4万元,5月4万元,6月4万元,7月6万元,8月6万元,9月4万元,10月6万元,11月6万元,12月6万元,合计60万元;销售业绩指各级代理最终与“一路听天下”总部结算的金额,授权代理的销售业绩亦应合并计算到该总代理的销售业绩中;总部直接用户的销售业绩,均归为当地���代理,分配按照当地总代理的业绩来分配;“一路听天下”车载有声书代理所缴纳的首批货款被视为该代理必须完成的最低业绩,代理申请的业务款项一律从首批货款中自动扣除。该附件第三条第1款规定,“一路听天下”车载有声书总代理以季度为一个考核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如连续三个月未达到销售业绩的要求,按照本附件第五条第2款处理。该附件第五条第2款规定,乙方未完成第三条第1款的考核要求,或者被降低代理级别、取消代理权,进货款未消费金额部分,可按50%退还乙方,但上述政策限于未严重违反渠道政策的代理商。当日,龙杰网大公司出具《授权书》,内容为“兹授权马俊华为‘一路听天下’车载有声书河南省洛阳市区域总代理。授权期限: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11月19日”。2011年11月21日,龙杰网大公司作为甲方,马俊华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不能与乙方取得授权的洛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客户进行直接的业务合作,洛阳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客户资源开发权归代理商马俊华;乙方开发的潜在客户,甲方需积极给予配合和支持,若乙方潜在客户询价到总公司,总公司不报价或以最高的市场价报给乙方的客户;乙方不跨区域销售,即不在超出洛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区域开发客户;若甲方业务人员私自发展乙方区域的客户并成功签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退回加盟款中剩余的款项;在以上几条中其他方面如有违约,违约方须补偿对方的经济损失;2011年元月份中铁隧道公司的10万元销售额,计入乙方销售任务额,即视同乙方在2011年元月份已经完成了此10万元销售额;此补充协议作为原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应,自签订之日起实行。2012年1月10日,马俊华签署《有声书产品提货申请单》���其中记载马俊华提货总价24275元,付款方式为冲抵预付款,预存款结余74775元,盒装订阅盘MP3数量为2650盒,金额为22528元,cd数量为70盒,金额为1750元,马俊华在“代理商预存款结余、发货数量规格、提货总价签字确认”栏中签字。龙杰网大公司提交出库单、托运单及《洛阳总代马俊华提货明细》各一份,与《有声书产品提货申请单》一并证明马俊华未按约定向龙杰网大公司提货,余额为74775元。马俊华以出库单、托运单及《洛阳总代马俊华提货明细》无马俊华签字确认为由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2013年11月18日,龙杰网大公司出具《说明》,称截止到2013年11月18日,马俊华账上余额74775元。该《说明》现由马俊华持有并向法庭举证。马俊华为证明龙杰网大公司抢走马俊华的客户订单,提交确认日期为2010年1月6日的《大客户立项申请表��复印件一页,记载申请人为马俊华,代理级别C级,大客户公司全称为洛阳市中铁隧道局宣传部(以下简称洛阳中铁隧道局),合同标的物为礼品盒500盒,要求植入广告,金额10万元左右。签约进展栏内记载了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月6日的情况,其中2010年12月30日记载客户与马俊华联系需要定制一批产品,要求植入广告词;2010年12月31日,给客户报价;2011年1月4日上午把客户广告内容报北京总部试录音;2011年1月5日下午试录音给客户听,客户满意;2011年1月6日上午客户说北京总部的报价比洛阳低,条件好,对洛阳公司不满意。马俊华称该笔业务前期是马俊华与客户沟通协调的,录制费用800元也是马俊华承担的,后龙杰网大公司与客户签订了销售合同,该笔业务的利润也直接打入龙杰网大公司账户而没有给付马俊华,后经双方协商,在2011年11月21日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该笔业务算在马俊华的销售额内。龙杰网大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该笔业务的利润由龙杰网大公司收取,但称龙杰网大公司原有员工的父亲是洛阳中铁集团的负责人,为给该员工做业绩,所以洛阳中铁隧道局与龙杰网大公司签了这份大客户业务单,因该笔业务在马俊华的销售区域内,并且计入马俊华的销售业绩,故由马俊华填写了《大客户立项申请表》,且在此业务谈成后龙杰网大公司向马俊华补偿了100多份礼品。马俊华对龙杰网大公司所述不予认可。马俊华提交《“一路听天下”产品代理商价格体系》表复印件一页,为中铁隧道局制作的车载有声书礼盒一个,据以证明马俊华因该笔业务而发生的利润损失。龙杰网大公司对礼盒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马俊华是代理此种产品,对《“一路听天下”产品代理商价格体系》表则以马俊华提交的是复印件为由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出根据2011年11月21日《补充协议》,马俊华与龙杰网大公司已经就该笔业务达成了协议,该笔业务的所有销售收益已经记录到马俊华的业绩范围内,不认可马俊华主张的利润损失。马俊华为证明龙杰网大公司违约,提交龙杰网大公司与案外人王武杰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龙杰网大公司向王武杰出具的《授权书》两张,王武杰与他人签订的《﹤一路听天下﹥合作协议》四份。《合作协议》系龙杰网大公司与王武杰于2013年7月3日签订的,约定龙杰网大公司同意授权王武杰为河南省洛阳市“一路听天下”地级市运营中心,王武杰经授权的经营业务范围包括在上述区域内销售龙杰网大公司听书机、听书卡中所包含录音制品的版权购买、制作以及广告宣传等费用;王武杰向龙杰网大公司交纳的管理费用为王武杰无限量开通听书卡虚拟号段使用权的费用以及王武杰应分摊的龙杰网大公司授权王武杰销售的听书机、听书卡中所包含录音制品的版权购买、制作以及广告宣传等费用;听书卡供货:合约期内,王武杰有权向龙杰网大公司发出生成听书卡号的订单要求,经双方确认订单后,龙杰网大公司根据订单要求生成卡号并发送给王武杰,生成的卡号在一年内如果没有激活自动作废;听书机供货:合约期内龙杰网大公司按约定的成本价向王武杰特供听书机(C828型号,4G,配400元听书卡,礼盒包装)。《授权书》内容分别为“兹授权河南省洛阳市王武杰为‘一路听天下’听书机代理。授权期限: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兹授权王武杰为河南省洛阳市‘一路听天下’城市运营商。授权期限:2013年06月27日至2014年06月26日止”。《﹤一路听天下﹥合作协议》系王武杰分别与案外人魏兴国、高攀、孔东升、孙松峰签���的,约定王武杰将《一路听天下》听书机(含听书卡400元)一台提供给魏兴国、高攀、孔东升、孙松峰在指定地点销售,如产品有损坏(含听书卡不能开启码)视为售出。龙杰网大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武杰代理的产品与马俊华代理的产品不是一类产品,马俊华销售的是实物产品且需要国家的发行号,王武杰销售的是网络产品,二者不是同一个种类的业务,也不是同一种业务模式,盈利模式也不一样,对马俊华的销售无任何影响。龙杰网大公司提交其自行制作的《电子书礼品与光盘出版物业务模式区分》三页,一路听天下听书机一台,据以证明王武杰销售的产品情况,并称该产品龙杰网大公司曾向马俊华发放了一个样品,询问马俊华是否做代理,马俊华表示不做,故双方没有就此进行合作。马俊华称其不想与龙杰网大公司合作此项目,故没有做��理,龙杰网大公司也就没有向马俊华发过其他货,马俊华仅收到了龙杰网大公司发来的听书卡,并未收到机器。马俊华将其收到的龙杰网大公司发送的听书卡提交法庭,龙杰网大公司表示认可,并称由此可看出龙杰网大公司以将新产品向马俊华进行了告知并询问了马俊华是否做新产品的代理。龙杰网大公司提交王武杰代理的听书机及听书卡的使用说明书,据以证明其与马俊华代理的产品完全不同,对马俊华的销售没有任何影响。马俊华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王武杰代理的产品与马俊华代理的产品是一样的,且听书机方便实用,抢占了马俊华的市场份额及客户资源的开发权。龙杰网大公司提交聊天记录的截屏打印件五页,称是龙杰网大公司人员与马俊华的姐姐进行洽商时的聊天记录,据以证明龙杰网大公司曾向马俊华推荐王武杰代理的产品,但马俊华��做该产品的代理,故龙杰网大公司委托其他代理商。马俊华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马俊华提交的区域代理合同、保密协议、代理体系与管理规范、补充协议、说明、授权书、大客户立项申请表、代理商价格体系表、合作协议、听书卡、车载有声书礼盒,龙杰网大公司提交的有声书产品提货申请单、出库单、托运单、提货明细、电子书礼品与光盘出版物业务模式区分、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说明书、听书机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马俊华与龙杰网大公司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保密协议、代理体系与管理规范、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马俊华称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龙杰网大公司的产品没有市场,与龙杰网大公司广告陈述不符,龙杰网大公司引诱马俊华签��构成欺诈,本院认为,在区域代理合同中明确记载马俊华经过详细的市场调查后向龙杰网大公司提出申请加入“一路听天下”车载有声书经销体系,故马俊华该项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马俊华主张龙杰网大公司在马俊华的代理区域内许可他人经营同类产品,违反了补充协议的约定。根据龙杰网大公司分别与马俊华、王武杰签订的合同的内容及产品实物,本院认为龙杰网大公司授权王武杰代理的产品与马俊华代理的产品并非同一产品;且龙杰网大公司曾就后授权王武杰代理的产品向马俊华询问是否代理,马俊华只表示不做代理,并未就该产品与其代理的产品是同一类产品龙杰网大公司不应再授权其他代理商而向龙杰网大公司提出异议,现马俊华认为龙杰网大公司在马俊华的代理区域内授权他人代理同一产品,并且抢占了马俊华的市场份额及客户资源开���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马俊华要求龙杰网大公司返还加盟费747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以支持。关于洛阳中铁隧道局业务,马俊华与龙杰网大公司已于2011年11月21日就此纠纷签订了补充协议,对相关事宜进行了处理,现马俊华以龙杰网大公司抢走其该笔业务为由主张龙杰网大公司违反了补充协议的相关规定并要求龙杰网大公司返还加盟费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马俊华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龙杰网大公司有其他违约行为,故马俊华要求龙杰网大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马俊华主张的加盟费实为货款。根据《代理体系与管理规范》的规定,如果马俊华未完成相关考核要求,进货款未消费金额部分可按50%退还马俊华。马俊华于2012年1月10日签署《有声书产品提货申请单》,确认了截至当时的提货��量、金额以及预存款结余金额,又未举证证明其在此后又有提货发生,且马俊华提交了龙杰网大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出具的截至当日马俊华账上余额为74775元的《说明》,故本院认定马俊华现货款余额为74775元,提货情况以《有声书产品提货申请单》记载为准。根据马俊华的代理情况及货款余额,龙杰网大公司应将74775元的50%即37387.5元返还马俊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龙杰网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马俊华货款三万七千三百八十七元五角;二、驳回原告马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七十六元,由原告马俊华负担二千二百四十一元(已交纳),被告北京龙杰网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继雅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人民陪审员 樊艳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秦 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