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臧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虎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辉,男,1987年7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强奸罪、放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2013年5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9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潭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臧辉伙同他人在苏州市虎丘区迪拜之夜娱乐会所门口停车场内,酒后无故持棍打砸车牌号为苏EA88**的雷克萨斯牌CT200H型轿车,并随意殴打前来制止的警辅蒋某某、姚某某及路人夏某某。经鉴定,苏EA88**的雷克萨斯牌CT200H型轿车的损失价值人民币3200元,被害人蒋某某、姚某某、夏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臧辉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其系主犯。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其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臧辉,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臧辉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臧辉伙同他人在苏州市虎丘区迪拜之夜娱乐会所门口停车场内,酒后无故持棍打砸车牌号为苏EA88**的雷克萨斯牌CT200H型轿车,并随意殴打前来制止的警辅蒋某某、姚某某及路人夏某某。经鉴定,苏EA88**的雷克萨斯牌CT200H型轿车的损失价值人民币3200元,被害人蒋某某、姚某某、夏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臧辉分别主动赔偿蒋某某、姚某某人民币7500元、4000元并取得谅解。归案后,被告人臧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臧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某、姚某某、夏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贺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赔偿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辉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臧辉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其系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臧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臧辉主动赔偿被害人蒋某某、姚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这一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文伟人民审判员 张伟明人民陪审员 谢达才二○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陈佩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