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曹三成与孙海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三成,孙海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55号原告曹三成,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代理人苏志荣,五原县隆兴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海云,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原告曹三成与被告孙海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三成诉称:2013年,原告给乌拉山镇爱民舒馨园进行施工,经结算后开发商给原告曹三成五套车库顶工程款,具体位置分别是1号楼34号车库、2号楼32号车库、6号楼4号车库、5号楼19号车库和24号车库。经原告同意后由原告的叔父曹福成将五套车库卖给了被告,其中的四套由原告的叔父以原告的名义于2013年11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四套车库共计247040元;其中5号楼24号车库在2013年12月23日被告又卖给了贾美英,是以原告的名义签订的,价格为72160元,钱已经由被告收走。五套车库共计价款419200元,后被告给付了150000元,仍下欠2692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购房款269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海云未到庭,未作答辨。1、鄂尔多斯市全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曹三成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二份,用以证明本案中五套车库是原告为爱民舒馨苑干工程抵顶工程款所得。2、顶账协议二份,证明意图同上。3、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将本案中所诉的五套车库出售给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孙海云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如下事实:鄂尔多斯市全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与曹三成协商,将鄂尔多斯市全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爱民舒馨园5号楼18、19、24、25号车库,6号楼4、5号车库,1号楼34号车库,2号楼32号车库抵顶给原告曹三成。2013年11月26日,原告曹三成与被告孙海云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曹三成将爱民舒馨园1号楼34号车库(19.25平方米)、2号楼32号车库(20.24平方米)、6号楼4号车库(26.43平方米)、5号楼19号车库(19.84平方米)以每平米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孙海云,共计价款347040元。2013年12月23日,原告曹三成与贾美英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曹三成将爱民舒馨园5号楼24号车库(18.04平方米)以每平米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贾美英,价款72160元。后被告孙海云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5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购房款269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曹三成与被告孙海云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150000元购房款,下欠197040元未付,对下欠的购房款被告孙海云应予给付。对于2013年12月23日,原告曹三成与贾美英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价款为72160元,原告诉称该协议所涉车库也系其出售给孙海云,孙海云转售给贾美英,且购房款72160元已由被告孙海云收取,但原告未提供充份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海云给付爱民舒馨园5号楼24号车库(18.04平方米)房款7216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海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三成购房款197040元。二、驳回原告曹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8元,减半收取2669元,实际收取2669元,由被告孙海云负担2120元,超标的诉讼费549元由原告曹三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翟娜薇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两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