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商初字第3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方志坚与王增荣、杨伟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志坚,王增荣,杨伟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3355号原告:方志坚。被告:王增荣。被告:杨伟洁。原告方志坚与被告王增荣、杨伟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志坚、被告王增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志坚起诉称:被告王增荣、杨伟洁系夫妻关系。2010年,被告王增荣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0年8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2013年6月20日,被告王增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时间、借款金额、月利率等。但被告王增荣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王增荣、杨伟洁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自2010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增荣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事实,已经归还本金1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27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伟洁未作答辩。针对被告王增荣的答辩,原告方志坚补充陈述:被告王增荣借款后至今未支付利息,故被告王增荣所称的10000元系用于支付利息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增荣于2010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的事实。证据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王增荣、杨伟洁于2001年7月16��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王增荣质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向被告杨伟洁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杨伟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且经被告王增荣质证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增荣、杨伟洁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王增荣、杨伟洁于2001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至2010年8月8日间,被告王增荣陆续向原告方志坚借款。后双方于2013年6月20日经结算,由被告王增荣当场向原告方志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王增荣于2010年8月8日向方志坚借到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正(280000.00),月息1分,借款人,王增荣,2013年6月20日,(借条是2013年6月20日补写)。”被告王增荣借款后于2013年7月、8月各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元,但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增荣向原告方志坚借款人民币28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王增荣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王增荣经原告催讨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增荣应支付原告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增荣、杨伟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被告王增荣辩称已经归还本金10000元,而原告则认为该10000元的还款系用于支付利息。因本案借款系有息借款,故被告王增荣除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利息。因此,对于该被告王增荣于2013年归还原告的10000元,双方虽未明确约定系用于还本还是付息,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应视为支付前期利息,也即对被告王增荣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增荣、杨伟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志坚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0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含已付利息10000元)。二、驳回原告方志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84元,依法减半收取3842元,由原告方志坚负担90元,被告王增荣、杨伟洁负担3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8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叶 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叶宇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