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审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罗革华与熊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革华,熊剑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审初字第28号原告:罗革华,男,1969年11月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工商户,住上高县。被告:熊剑峰(曾用名熊剑锋),男,1985年2月生,汉族,上高县人,无固定职业,住上高县。原告罗革华诉被告熊���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剑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革华诉称:2009年被告熊剑峰养猪、鸭,欠我饲料款14450元,经原告多年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4450元及该款四年的利息115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剑峰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2月28日至2009年12月4日的欠条5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4450元的事实。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熊剑峰自2009年2月28日起,就在原告罗革华处賖购饲料,每次賖购都出具了欠条,5张欠条合计金额为14450元,欠条中约定付款期限为1个月,否则按银行借款利息月息贰分罚息。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导致纠纷。本院认为:被告熊剑峰在原告罗革华处賖购饲料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罗革华要求被告熊剑峰支付货款144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20%支付四年的欠款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对逾期付款计算利息有明确约定,原告自愿将月息贰分降为年息20%,且在利息计算时间上也作了有利于被告方的调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剑峰支付原告罗革华饲料款14450元,并承担该款四年的利息11560元(按年利率20%计算),两项合计2601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熊剑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帐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喻斌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