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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吴克淋、杨福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吴克淋,XX,石刚强,罗祥顺,汪改珍,万华平,黄光平,杨福,王凤琴,陆太龙,袁川,石新民,梁文凤,袁永宏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张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兵,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克淋,男,生于1977年3月13日,土家族,重庆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县两罾乡金玉村*组。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XX,女,生于1987年9月9日,土家族,重庆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县。被告石刚强,男,生于1979年12月28日,苗族,重庆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县。被告罗祥顺,男,生于1986年9月11日,汉族,云南省邵通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邵通市巧家县。被告汪改珍,女,生于1975年4月29日,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云梦县。被告万华平,男,生于1972年9月24日,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云梦县。被告黄光平,男,生于1980年4月15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杨福,男,生于1973年11月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王凤琴,女,生于1976年2月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陆太龙,男,生于1970年1月1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袁川,男,生于1993年3月8日,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大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县。被告石新民,男,生于1953年11月22日,苗族,重庆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县。诉讼代表人吴克淋、杨福。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峰,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梁文凤,男,生于1968年10月1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中专文化,住四川省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许启厌,男,生于1975年1月29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江油市。系梁文凤的朋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袁永宏,男,生于1970年4月19日,汉族,湖北省孝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孝感县孝南区。原告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通建设公司)诉被告吴克淋、杨福等12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依法追加梁文凤、袁永宏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视通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兵,被告吴克淋、杨福等12人的诉讼代表人吴克淋、杨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文凤的委托代理人许启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永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视通建设公司诉称:原告系中卫市某苑B区一标段1、2、6、7号楼的承建单位,该工程的负责人为被告梁文凤。内外墙工程由被告袁永宏及曹丰分包。吴克淋、杨福等12名被告自2014年4月30日开始进行内外墙的抹灰工作,报酬按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按套计酬,每套1600元,包括打沙灰、喷浆在内,清理相应的垃圾。吴克淋、杨福等12名被告共承包了39套房屋的内外墙抹灰工作,劳务报酬总计62400元。但吴克淋、杨福等12名被告并未完成所承包的房屋的抹灰工作,且被告吴克淋也并未在工程中提供过劳动。2014年6月9日,吴克淋、杨福等12名被告在未完成计量付酬的劳动工作的情况下,即向中卫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卫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吴克淋、杨福等12名被告未提供结算凭证的情况下,仅凭吴克淋、杨福等12名被告自行编制的工资表就裁决原告向其支付工资共计11509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以下事实:原告将承包某苑B区一标段1、2、6、7号楼的整体工程分包给被告梁文凤,被告梁文凤将某苑B区一标段1、2、6、7号楼的室内外墙抹灰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转包给被告袁永宏,被告袁永宏将1、6号楼室内外墙抹灰工程转包给被告吴克淋。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卫人劳仲裁字(2014)484号裁决书的裁决内容;2.吴克淋、杨福等12名被告按施工要求完成抹灰工作,原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62400元。原告视通建设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调查笔录2份(原件),证明某苑B区6号楼抹灰工程是按套按量的方式计算报酬,每套1500元,完成的人员并非吴克淋、杨福等12名被告,同时完成39套房屋的内外墙抹灰工作并非40套房屋的事实;2.中卫市某苑B区一标段2、6、7号楼内外墙班组自动退场事宜1份(原件)、公证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监理公司对吴克淋、杨福等12名被告完成的工程进行检验,39套房屋中仅完成40%工作量的事实;3.借款借据4份(复印件),证明:(1)中卫市某苑B区一标段2、6、7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梁文凤(被告)向抹灰组的承包人袁永宏(被告)支付33.3万元的事实;(2)被告袁永宏分包工程的价格为不包含楼梯是57元/平米,包含楼梯60元/平米的事实;4.协议1份(原件),证明原告视通建设公司与被告梁文凤、袁永宏对房屋内外墙抹灰工程质量标准进行了约定的事实。吴克淋、杨福等12名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调查笔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调查人没有到庭,不符合证人作证的形式;证据2,(1)中卫市某苑B区一标段2、6、7号楼内外墙班组自动退场事宜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提出的证据;(2)公证书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劳动报酬是以被告每天按时出工记工所计算,与完成的工程量无关。此外,原告主张的工资中已经扣除未完成部分及返修部分的工资;证据3借款借据,对其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能证明原告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袁永宏(被告),但不能证明原告已向吴克淋、杨福等12名被告支付人工工资,即使原告已经将工资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但吴克淋、杨福等12名被告并未领取到工资,故原告仍应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证据4协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袁永宏从未向12名被告出示该份协议,且协议上袁永宏的签名真伪无法确定。被告梁文凤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3,被告梁文凤均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4无异议。被告吴克淋、杨福辩称:1.实际施工人被告袁永宏从被告梁文凤处承包了某苑1、2、6、7号楼抹灰工程,被告袁永宏又找到被告吴克淋,并由被告吴克淋代班,带领工人对1、6号楼的内外墙进行抹灰(含2、7号楼的喷浆)。截止吴克淋、杨福等12名被告退出工地时,吴克淋、杨福等12名工人的抹灰工作基本都已经完成,未完成的洞口部分工资及返修部分已在工资中扣除。此外,被告吴克淋带领工人上下班,清理现场,并实际参与了抹灰工作,包括4栋楼的喷浆,垃圾清理,翻架板等工作,并非原告所述被告吴克淋完全没有参加工作;2.被告欠付吴克淋、杨福等12名被告工资共计115090元,计算如下:(1)喷浆按照建筑面积23000平米计算,1.5元/平米,总计34500元;(2)搅拌灰浆按照室内面积176平米计算,1.5元/平米,总计40套,核算人工费10500元;(3)40套房屋的抹灰工资,总计60730元;(4)杨存做饭工资2800元/月,欠付2800元;(5)清理楼层垃圾、翻架板合计6560元。1-5项款项共计115090元;4.被告袁永宏向吴克淋、杨福等12名被告出具证明,证明详细计算欠付12名被告工资的款项。吴克淋、杨福等12名被告在工作期间,工资一部分由被告袁永宏直接支付给被告吴克淋,随后由被告吴克淋支付给工人。另外一部分是被告梁文凤与被告袁永宏结算后,由被告梁文凤支付给被告吴克淋,随后由被告吴克淋支付给工人。吴克淋、杨福等12名被告向法庭以下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1.2013年9-11月,2014年4-5月工资表各1份(原件),证明原告欠付12名被告工资总计125625元的事实;2.证明1份(原件),证明:(1)实际施工人给各被告出具的证明欠付工资116374元的事实;(2)吴克淋、杨福等12名被告实际完成抹灰套数为40套的事实;(3)吴克淋、杨福等12名被告未完成及返修部分的工资已经扣除的事实;3.仲裁裁决书1份(原件),证明吴克淋、杨福等12名被告的仲裁请求已得到中卫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的事实。原告视通建设公司对吴克淋、杨福等12名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工资表与原、被告陈述的工资按量计酬不一致,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明被多次涂改,且正文部分不是被告袁永宏书写的,也无法证实“袁永宏”的签名是由被告袁永宏本人书写,证明未支付的工资数额与12名被告所主张的工资数额不一致;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仲裁裁决结果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梁文凤对吴克淋、杨福等12名被告提供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梁文凤辩称:1.被告梁文凤的委托代理人许启厌是被告梁文凤工地的施工人员,主要负责工程质量;2.在某苑6号楼工地现场只看到被告石刚强、杨福等3、4人进行室内外的抹灰工作;3.工人抹灰时,出现墙面不平整等问题,当时已向被告袁永宏告知;4.6号楼总计有81套房屋,实际完成了39套房屋,但其中部分房屋的施工有质量问题;5.被告吴克淋是被告袁永宏找来干活的,被告袁永宏将室内外抹灰工程承包给被告吴克淋,工程是按工程量计算工资。被告梁文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袁永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等民事权利的主动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1)中卫市某苑B区一标段2、6、7号楼内外墙班组自动退场事宜,其来源于宁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卫市某苑项目部,属原告单方陈述,被告对于自动退场内容予以否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2)公证书,其来源于中卫市公证处,其能够证实原告对完成的某苑2、6、7号楼抹灰工程进行公证保全的事实;证据3借款借据,其能够证明被告袁永宏从被告梁文凤处领人工费的事实;证据4,其来源于宁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卫市某苑项目部,属原告单方陈述,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吴克淋、杨福等12名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工资表、证据2证明,工资表由被告袁永宏签名,证明来源于被告袁永宏,其能够证实吴克淋、杨福等12名被告在某苑B区一标段1、6号从事室内抹灰等工作,依据被告袁永宏结算证明,未支付吴克淋、杨福等12名被告工资为116374元的事实;证据3仲裁裁决书,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视通建设公司将承包的某苑B区一标段1、2、6、7号楼的整体工程分包给被告梁文凤。被告梁文凤在工程承包期间,将某苑B区一标段1、2、6、7号楼的室内外墙抹灰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转包给被告袁永宏。被告袁永宏在施工建设过程中,招用吴克淋、杨福等12名被告从事1、6号楼抹灰等工作,双方按照完成的工程量面积结算人工费。2014年5月26日,被告袁永红向吴克淋、杨福等12名被告出具未付工资证明一份,经被告袁永红结算,总计未付工资为116374元。2014年6月6日,吴克淋、杨福等12名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中卫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由原告支付吴克淋、杨福等12名被告工资115615元。仲裁过程中,吴克淋、杨福等12名被告计算完成工程的应支付工资为:(1)喷浆按照建筑面积23000平米计算,1.5元/平米,总计34500元;(2)搅拌灰浆按照室内面积176平米计算,1.5元/平米,总计40套,核算人工费10500元;(3)40套房屋的抹灰工资,总计60730元;(4)杨存做饭工资2800元/月,欠付2800元;(5)清理楼层垃圾、翻架板合计6560元。以上五项合计115090元。2014年8月25日,中卫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卫人劳仲裁字(2014)4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12名被告工资共计115090元,其中:被告吴克淋工资16000元、XX8200元、石刚强12300元、罗祥顺1610元、汪改珍8000元、万华平12000元、黄光平4740元、杨福28200元、王凤琴6560元、陆太龙(杨存,陆太龙系杨存丈夫,杨存已死亡)2800元,袁川44**元,石新民10200元。仲裁裁决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视通建设公司将某苑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梁文凤,后被告梁文凤将1、2、6、7号楼抹灰工程转包给被告袁永宏,对于被告袁永宏招用吴克淋、杨福等12名被告从事某苑1、2、6、7号楼抹灰工作,原告视通公司、被告梁文凤、袁永红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2.能否依据吴克淋、杨福等12名被告陈述及提供的工资表、证明认定吴克淋、杨福等12名被告工资数额为115090元的事实;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的分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同时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又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原告视通建设公司将某苑1、2、6、7号楼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被告梁文凤,后被告梁文凤又将1、2、6、7号楼的抹灰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袁永宏,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袁永宏招用吴克淋、杨福等12名被告在某苑1、6号楼从事抹灰等工作,被告袁永宏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对欠付的12名被告的工资承担直接支付责任。被告从事的工作为原告工程的一部分,原告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梁文凤,原告应当同被告梁文凤对于被告袁永宏拖欠吴克淋、杨福等12名被告的工资负连带支付责任。被告袁永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建筑企业、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梁文凤及转包人被告袁永宏应当对吴克淋、杨福等12名被告务工期间的每月工资数额以书面形式记录,而原告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梁文凤,缺乏对被告梁文凤监督、管理,被告梁文凤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能够证明12名被告的工资数额的证据,对此原告及被告梁文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吴克淋、杨福等12名被告工资数额有吴克淋、杨福等12名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证明予以证实,被告袁永宏对于实际欠付吴克淋、杨福等12名被告的劳务工资,应当承担支付的民事责任。原告虽对仲裁裁决书中确认的工资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基于以上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永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克淋工资16000元、XX8200元、石刚强12300元、罗祥顺1610元、汪改珍8000元、万华平12000元、黄光平4740元、杨福28200元、王凤琴6560元、陆太龙(杨存)2800元,袁川44**元,石新民10200元,总计115090元;二、原告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梁文凤对被告袁永宏向被告吴克淋、杨福等12名被告承担的上述义务负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被告梁文凤、袁永宏、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宁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利人民陪审员  俞立华人民陪审员  赵建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曾美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