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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宗杰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宗杰,务工。2007年12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原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0月29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9月26日止。2011年9月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2年8月15日被释放。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辩护人庞雪峰,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4)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宗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宗杰及其辩护人庞雪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宗杰在青岛市黄岛区其家中容留王某甲吸食冰毒。次日上午,王宗杰又在该处容留王某甲、王某乙吸食冰毒。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宗杰在青岛市黄岛区其家中容留王某甲、王某丙吸食冰毒。综上,被告人王宗杰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共计3次5人次。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王宗杰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宗杰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宗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王宗杰的辩护人庞雪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宗杰自愿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宗杰在青岛市黄岛区其家中容留王某甲吸食冰毒。次日上午,王宗杰又在该处容留王某甲、王某乙吸食冰毒。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宗杰在青岛市黄岛区其家中容留王某甲、王某丙吸食冰毒。综上,被告人王宗杰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共计3次5人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宗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破获经过,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的证言,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宗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宗杰为他人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宗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宗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宗杰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宗杰自愿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宗杰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其在刑满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和适用缓刑,故原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2)黄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中判决被告人王宗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属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缓刑,并与其所犯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根据被告人王宗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2)黄刑初字第188号判决中对罪犯王宗杰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王宗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判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三年予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被判处缓刑前先行羁押的11个月零14日折抵刑期11个月零14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守兵审 判 员  耿玉奎人民陪审员  章志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