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欧某非法持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平梁镇。2012年因吸食毒品分别被汉阴县、广州巿海珠区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9月30日因吸食冰毒被汉阴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刘华,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辩护人王西洋,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及其辩护人刘华、王西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9日,被告人欧某驾驶红色现代小轿车从汉阴县到石泉县城购买冰毒,到达石泉县城后,欧某将车停在石泉县环城中路“御足堂”巷道内一住户门前,乘坐出租车到石泉县城汉江大桥与一张姓男子在桥上进行毒品交易。欧某以1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张姓男子手中购买一大袋及十小袋冰毒。乘坐出租车返回“御足堂”后,欧某将其中稍大的一袋的冰毒用中华烟盒装好,连同零散的十小袋冰毒一同放置在车辆左侧车门储物盒内。当晚19时许,民警在处警时从该车内查获中华烟盒内及透明自封口塑料袋封装的冰毒。经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该毒品净重31.7克,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欧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离异,父母年岁己高,小孩年幼无人抚养,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华、王西洋的辩护意见:本案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应从轻处罚,请求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宣告缓刑。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欧某的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欧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欧某对停放车辆地点、交易毒品地点、对查获毒品的车辆及查获具体位置的辨认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欧某辨认现场录像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1.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欧某有吸毒史,再从事涉毒犯罪的风险较大,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欧某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涉案冰毒31.7克予以没收,由石泉县公安局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国华代理审判员 尚 君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郭 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