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曹某与曹某甲、曹某乙、强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曹某甲,曹某乙,强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702号原告曹某。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女,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袁秋华,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心田,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海波,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乙。法定代理人曹某甲,男,系被告曹某乙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张心田,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海波,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强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心田,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海波,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与被告曹某甲、曹某乙、强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秋华,被告曹某甲、曹某乙、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心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告母亲黄某某与被告曹某乙(系弱智残疾人)于2004年4月16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4日原告出生(原告系母亲黄某某与被告曹某甲所生),户口申报在上海市闵行区××村××号(以下简称老宅)房屋内,并一直居住至老宅拆迁。2011年1月9日,老宅动迁,被告曹某甲与拆迁部门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获得安置房屋四套,但四套安置房屋均没有原告的产权份额,其中原告与母亲居住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路××弄56支弄××号501室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三被告名下。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曹某甲、曹某乙共为安置对象,对涉案房屋应拥有产权份额,而被告强某某并非安置对象,故涉案房屋应为原告及被告曹某甲、曹某乙共同共有。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上海市闵行区××路××弄56支弄××号501室房屋产权归曹某、曹某甲、曹某乙共同共有,三被告应协助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曹某、曹某甲、曹某乙名下。诉讼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上海市闵行区××路××弄56支弄××号501室房屋产权归曹某所有,三被告协助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曹某名下。被告曹某甲、曹某乙、强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根据动迁协议,被拆迁人为曹某甲一人,拆迁人也仅对曹某甲给予动迁安置,所安置房屋的所有权当然归曹某甲所有。二、曹某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当时曹某甲与黄某某签署过《人民调解书》,对原告曹某的安置问题已协商一致,故原告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四套房屋并无所有权。三、曹某甲已同意将涉案房屋给原告居住,并由黄某某作为其监护人共同居住,不存在将产权分割给原告的情况。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曹某甲、曹某乙、强某某辩称,一、被安置的房屋不只是原告起诉的一间,如原告对分配有异议,应该对所有的安置房产提出请求,而非对其中的一套房屋。二、原来拆迁房屋系曹某甲建造,而原告对该房屋无贡献,按照拆迁补偿协议及动迁组意见,所获得的安置房屋是按照面积进行补偿,并未对户口涉及人员进行补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诉请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案外人上海新宝置业有限公司为拆迁人(为签约甲方)与被拆迁人即本案被告曹某甲(为签约乙方)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座落在××村××号,建筑面积290.18平方米;乙方住房经上海市仲衡信银房地产评估公司评估,其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489.08元每平方米,根据《若干规定》规定,闵行区政府规定的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基价2,440元价格补贴,价格补贴732.27元/建筑面积;根据《若干规定》第六七条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61,959.74元,甲方另行支付给乙方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75,890元;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7,446元,设备迁移费4,520元。协议第十一条记载了六项内容,其中“6”户口记载人:曹某乙、曹某。协议另页记载的安置房为:茗宝花苑(××路××弄)××号402室;茗宝花苑(××路××弄)××号301室;新都名园(××路××弄56支弄)××号501室;鑫景苑(×××路××弄)××号901室。上述茗宝花苑(××路××弄)××号402室116,64平方米房屋产权于2013年11月28日登记在曹某甲名下;新都名园(××路××弄56支弄)××号501室55.86平方米房屋产权于同年12月1日登记在曹某甲、曹某乙、强某某名下;鑫景苑(×××路××弄)××号901室91.30平方米房屋产权于同年12月1日登记在曹某甲;茗宝花苑(××路××弄)××号301室91.96平方米房屋产权于同年12月4日登记在曹某甲、曹某乙名下。另查明,2004年4月16日,原告曹某母亲黄某某与被告曹某乙登记结婚,曹某乙系弱智残疾。婚后,黄某某、曹某乙与曹某乙之父母曹某甲、沈某某共同生活于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村××号。期间,黄某某与被告曹某甲发生过不正当男女关系。2005年3月4日,黄某某生育一女曹某,即本案原告。自原告出生后至2009年4月20日,黄某某携原告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村××号。期间,黄某某与被告曹某甲就原告生父事宜及原告抚养事宜争执不断,2009年2月1日,黄某某与被告曹某甲之妻沈某某发生争执,当晚沈某某突发心脏病死亡,被告曹某甲为此报警。2009年8月27日,曹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母亲黄某某离婚,该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曹某乙与黄某某自愿离婚;离婚后,黄某某所育之女曹某随黄某某生活。2011年4月1日,原告曹某在要求被告曹某甲支付抚养费纠纷时诉称,原告母亲黄某某经他人介绍与被告曹某甲相识,因被告曹某甲生育的儿子曹某乙系弱智残疾,被告曹某甲为传宗接代、延续香火,故请求黄某某名义上与曹某乙结婚,但实际系与被告曹某甲生育健康子女。原告母亲黄某某在被告曹某甲再三恳求下,遂与曹某乙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与被告曹某甲生育了原告,故原告系黄某某与被告曹某甲之非婚生子女。原告自出生之日起随母亲黄某某生活至今,被告曹某甲从未履行过抚养义务,据此,要求被告曹某甲支付原告自2005年3月4日起至2010年3月止的抚养费15,000元,并自2010年4月起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原告18周岁时止。被告曹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母亲黄某某之间不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生物学上的父女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黄某某婚后至生育原告止,与被告曹某甲之子曹某乙、被告及被告妻子沈某某共同生活居住于××村××号。黄某某与被告曹某甲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根据(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870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不是黄某某与曹某乙所生之女。原告出生后,黄某某与被告曹某甲就原告生父确认事宜及原告抚养事宜,与被告曹某甲全家争执不断,矛盾升级,黄某某向有关部门反映原告的生父是被告曹某甲,而不是被告曹某甲之子曹某乙,并寻求司法救助要求被告曹某甲支付原告抚养费,而被告曹某甲在自始自终对原告是否为其亲生子女不作肯定或否定确认的此情况下,仍坚持要求抚养原告,与生活伦理不符。亲子关系的确定单纯依靠一方举证亦无法完成,现原告已提供自己与被告曹某甲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证据,应当认为原告的举证已初步完成。鉴于原告对自己与被告曹某甲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举证已初步完成,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亲子鉴定遭被告曹某甲拒绝,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曹某甲仍拒绝亲子鉴定,致使本案无法做亲子鉴定,本院据此推定,原告与被告曹某甲之间的亲子关系成立,原告为黄某某与被告曹某甲所生之女。2011年5月6日,经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黄某某与被告曹某甲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曹某甲自愿将因动迁安置所获的××路××弄56支弄××号501室房屋给曹某居住,黄某某作为曹某的监护人可共同在该房屋内居住;二、入住该房屋所需的手续和费用(包括前期物业费、水电及煤气开通费、有线电视初装费等)由曹某甲办理及承担,今后每月产生的水、电、煤气、有线电视费等费用由黄某某承担;三、曹某甲在领取动迁安置费10万元后,应给黄某某2万用于对该房屋的装修。上述动迁安置房屋装修后,原告随母亲黄某某入住至今。2014年7月29日,原告以起诉之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上海新宝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甲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路××弄56支弄××号501室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曹某甲、曹某乙、强某某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记载,原告曹某为被安置对象,且又系被告曹某甲的(非婚生)女儿,原告按约定有获得安置房屋的权利。被告曹某甲作为原被拆迁的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村××号户主及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签约人,应当知道原告系上述安置房屋共有人,理应在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时将原告名字列入其中,其故意漏列原告为安置房屋权利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纠正。原告要求确认其实际居住房屋的产权归其所有(该房屋为所获得四套安置房屋中的最小一套,建筑面积仅为55.86平方米,而其他三大套分别为116,64平方米、91.30平方米、91.96平方米)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尚未成年,凡涉及对该房屋处分等事项,则由其法定监护人即原告母亲黄某某代为处理)。三被告关于补偿安置协议仅对被告曹某甲给予安置,原告对所获四套安置房屋没有权利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补偿安置协议记载的拆迁人仅是代表该被拆迁户与拆迁人签订协议的人,并不能以此证明该被拆迁户只有签约人能获得补偿安置。三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关于经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所形成的《人民调解书》,与本案原告诉请是否存在矛盾一节,该《人民调解书》的签订,系原告监护人为暂时解决原告居住问题与被告曹某甲达成的过度性协议,该《人民调解书》的签订并不影响原告事后依法主张获得安置房屋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现登记在被告曹某甲、曹某乙、强某某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路××弄56支弄××号501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曹某所有;二、被告曹某甲、曹某乙、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上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路××弄56支弄××号501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曹某(如变更过程中有相关费用产生,均由被告曹某甲承担)。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鸣良代理审判员 殷 雪人民陪审员 陈务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龚 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