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终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陈桂芳与陈焕三不当得利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桂芳,陈焕三,广州君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漳民终字第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芳,女,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焕三,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平和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原审第三人广州君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恒骏街4号405房。组织机构代码77566821-7。法定代表人张晟,董事长。上诉人陈桂芳因不当得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7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陈桂芳上诉称,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错误,本案应由平和县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1、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路93号1601房是上诉人在离婚后购置的房产,不可能由被上诉人居住;2、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在平和县注册成立了漳州市闽豪投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作为法定代表人一直在平和县大溪镇经营该公司;3、被上诉人于2013年与平和县大溪镇一本地女子在平和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4、广州市白云区京溪派出所和恒骏社区居委会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居住信息的情况下为其出具居住证明违法,不具有真实性;5、在平和县人民法院立案之前,上诉人曾先到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案,并到广州市特种证件制作中心查询,并未查到被上诉人在广州市居住的相关登记信息,故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向上诉人释明应当到平和县人民法院立案。综上理由,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平和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陈焕三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即原审被告陈焕三的住所地为福建省平和县大溪镇店前村科里91号,但陈焕三在原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并提供了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京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街恒骏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其自2004年9月至今居住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上述两份证明材料均证明了被上诉人陈焕三自2012年10月起至今居住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恒骏街30号,故可以认定广州市白云区为被上诉人陈焕三的经常居住地,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被上诉人陈焕三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一审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桂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丽萍代理审判员 许舒静代理审判员 林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思怡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