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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行终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周斌、闪立红、吴天刚、刘梦豪、新野县人民政府、新野县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土地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斌,闪立红,吴天刚,刘梦豪,新野县人民政府,新野县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南行终字第0003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斌。上诉人(一审原告)闪立红。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天刚。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梦豪。以上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瑞,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燕峰,任县长。委托代理人钱景,新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新野县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7680005-2。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上诉人周斌、闪立红、吴天刚、刘梦豪诉被上诉人新野县人民政府给一审第三人新野县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行一初字第000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斌、闪立红、吴天刚、刘梦豪及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瑞,被上诉人新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钱景,一审第三人新野县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54年6月10日原告闪立红的祖父闪文全与原第三人新野县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食堂达成借用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暂借契约:食堂为了扩建借用闪文全的房产,由大众食堂立下几条。1、食堂占用闪文全门面房三间、后院上房三间偏房两间。2、食堂借用由食堂解决退回,空口无凭,立约为证。证人许有子、刘书群、陈永年,经手人徐生财,一九五四年六月十日”。1954年6月15日原告刘梦豪的曾祖父刘书仁与原第三人的迎宾旅社经手人齐迎九,1954年6月20日原告周斌的外祖父刘书群与原第三人迎宾旅社的经手人李根、卢忠先,1954年6月22日原告吴天刚之父吴国祥与原第三人大众食堂经手人徐生才、陈永年陆续达成与上述合同内容大致相同的借用合同各一份。1987年6月2日新野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办公室新土征字(87)第126号《关于第二服装厂等十五个单位补办用地手续的通知》,同意包括新野县饮食服务公司(该通知中涉及第三人的部分显示占地单位新野县饮食服务公司,补占地单位国有,占地亩数5.6,占地时间55年)在内的十五个单位在60年代前后占用国有土地的,维持各自占地的原状,办理土地划拨事宜。1999年底原新野县土地管理局在进行第三人位于县城东关老街101号土地的地籍调查时,四邻鲁遂安、盛国正、王建廷和盛长友不予指界,王建廷并提出土地使用权异议,2001年3月5日新野县人民政府新政土处(2001)4号《关于对县饮食服务公司与鲁遂安、盛国正、王建廷、盛长友位于县城东关老街101号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以经(1987)126号文件批准,县饮食服务公司原占地5.6亩补办了用地手续为由,确认县城老街101号约3944平方米(折5.912亩)土地使用权归饮食服务公司使用;王建廷不服,以该决定“确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诉至新野县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决定,2001年11月21日(2001)新行初字第07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该决定。同年齐明安等包括四原告(或亲属)向新野县土地管理局提出东关老街101号宗地系基于1954年借用申请人祖上所留宅基为由,申请确认其对该宗地的使用权;2001年12月31日新野县土地管理局“经查1953年至1956年间,县饮食服务公司建‘人民浴池’、‘迎宾旅社’、‘大众食堂’,占用了上列申请人的宅基,并签有暂借契约5份。1956年根据县政府的规划要求,上列申请人搬迁他处居住,东关老街101号宗地由县饮食服务公司使用至今。1987年根据有关规定,县政府正式批准县饮食服务公司使用该宗地5.6亩。2001年3月5日县政府又以《关于对县饮食服务公司与鲁遂安、盛国正、王建廷、盛长友位于县城东关老街101号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把该宗地确定给县饮食服务公司使用,(2001)新行初字第07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上述处理决定,根据《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新野县国土管理局作出了《关于对齐明安等五人要求确认其对东关老街101号宗地使用权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齐明安等人不服提起诉讼,2001年11月17日新野县人民法院(2001)新行初字第073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过程中,没有对原告五户与第三人在54年签的暂借契约进行审查,显属事实不清等为由,判决撤销新野县土地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对齐明安等五人要求确认其对东关老街101号宗地使用权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2000年3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提交有新野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办公室新土征字(87)第126号文件等土地权属来源依据。被告经地籍调查、权属审核,于2002年6月19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坐落东关老街101号使用面积3944平方米的新国用(2002)字第06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2月28日原告周斌、闪立红、吴天刚和刘梦豪以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处理土地争议法定职责为由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新国用(2002)字第06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申请撤回起诉。重新提起请求撤销该土地证之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1)、周斌、闪立红、吴天刚、刘梦豪提交的借用契约和身份证明,证明其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第三人否认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2)、虽然四原告持有房屋土地的借用契约,但1987年6月2日新野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办公室新土征字(87)第126号土地管理文件、2001年3月5日新野县人民政府新政土处(2001)4号《关于对县饮食服务公司与鲁遂安、盛国正、王建廷、盛长友位于县城东关老街101号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和2001年11月21日(2001)新行初字第072号行政判决书将四原告主张的土地进行了行政和司法确认,该行政和司法行为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只能确认其行政和司法效力。(3)、1995年12月18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本案中,第三人登记的土地已经新野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办公室新土征字(87)第126号土地管理文件划拨,该文件至今有效,是土地登记的权属来源。同时,新野县人民政府新政土处(2001)4号《关于对县饮食服务公司与鲁遂安、盛国正、王建廷、盛长友位于县城东关老街101号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也被(2001)新行初字第07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处理决定中确认第三人原占地5.6亩享有使用权。现四原告所持有的证据指向的土地也包括其中。鉴于上述新野县人民政府所作行政行为和新野县人民法院所作判决均将四原告主张的土地确认为第三人适用,被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经第三人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颁证并无不当。基于行政行为和司法确认的羁束,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法院难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斌、闪立红、吴天刚和刘梦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原告负担。四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及出借给第三人的土地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既然如此,有借有还,天经地义。一审支持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批文中5.6亩土地四邻边界不清,缺乏相关证据,因此无法判断本案争议是否含在5.6亩中。(1987)126号批文本身就是错误的,政府不能随便想把那个公民的财产仅凭一文件就送给他人。一审认为基于行政行为和司法确认的羁束,不能支持原告诉请,既然如此,那如果是错误的行政行为和司法确认呢?难道要一错再错吗?综上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撤销一审,撤销给第三人办的土地证,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新野县人民政府口头辩称:一审判决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超起诉期限,请维持一审判决。一审第三人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但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四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他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土地使用权证侵犯了他们的利益,请求维持原判结果,更希望客观地认定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一致,另查明:2002年3月9日,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新行初字第020号行政裁定,准许原告齐明安、刘玉珍、闪立红、许清杰关于撤回对新野县土地管理局2001年12月31日作出《关于齐明安等五人要求确认其对东关老街101号宗地使用权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土地早在50年代中期,四上诉人的祖上分别与一审第三人的前身的三个单位‘人民浴池’、‘迎宾旅社’、‘大众食堂’签订了“暂借契约”,该事实由政府的行政确认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羁束。因此,四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审第三人否认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四上诉人在2014年2月28日起诉新野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中,得知被上诉人新野县人民政府已经给本案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于2014年7月31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上诉人称四上诉人超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均经行政机关确认并由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羁束,四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四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2014)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宛龙行一初字第00056号行政判决。二审诉讼费50元由四上诉人周斌、闪立红、吴天刚、刘梦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志谦审判员  尹乐敬审判员  尹应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郭 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