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灯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灯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灯塔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灯塔市人,无文化,系聋哑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灯塔市看守所。辩护人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绍纯。翻译人灯塔市特殊学校教师白秀华。灯塔市人民检察院以灯检公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宁、宁翌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尚××到灯塔市西大堡村王××家,将门锁拽开,入室盗得摩托车一辆。经灯塔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40元。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如下: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收据复印件、现场照片;2、证人刘××证实;3、失主王××陈述;4、被告人尚××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拘役六个月以内适当量刑。被告人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尚××到灯塔市柳条寨镇西大堡村王××家,将门锁拽开,入室盗得新辰牌TP08L摩托车一辆,经灯塔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40元。被告人被抓获归案。案后赃物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没有提出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收据复印件、现场照片;证人刘××证实;失主王××陈述;被告人尚××的供述与辩解。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返还失主,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尚××的刑期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郑雪萍代理审判员 高尚萍人民陪审员 梁翰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海霞附件:本案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