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吴爱军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4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爱军(曾用名吴宝鸿),无职业。2013年8月19日涉嫌犯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因病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1日涉嫌犯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诈骗罪批准逮捕,当日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4)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爱军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铁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爱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爱军系无业人员。被害人胡××通过其子黄××的朋友刘××介绍与被告人吴爱军相识。2012年1月14日,被告人吴爱军编造其能够在山东省的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一年期支付高额利息的存款业务的虚假信息,骗取了被害人胡××的信任后,在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外滩风尚咖啡厅内与胡××及其子黄××签订了由被告人吴爱军编造的“个人活期存款操作程序”。次日上午,在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济宁分行太白支行内,被告人吴爱军让胡××、黄××向吴爱军个人账户内存款100万元。在骗得该款后,被告人吴爱军从该款中支取了20万元返给胡××、黄××,谎称是银行提前支付的该款利息。后因胡××要求被告人吴爱军提供银行存款证明,被告人吴爱军即伪造了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名义出具的存款证明一份交给胡××。2013年1月15日涉案存款到期,被害人胡××、黄××多次向被告人吴爱军催要存款。被告人吴爱军又伪造了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名义出具的担保函一份、自书承诺书一份交予胡××,以拖延还款。期间,在同年4月22日、23日、25日,被告人吴爱军分三次共计返还胡××1.5万元。同年5月胡××报警,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19日将被告人吴爱军抓获。因其患病,次日被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吴爱军逃脱。公安机关将其列为网上逃犯。2014年9月21日在山东省济南市,被告人吴爱军被抓获归案。涉案款除已经返还胡××21.5万元外,余款78.5万元被被告人吴爱军用于归还个人住房抵押款、汇至他处和个人消费。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爱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身份证明,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获被告人的经过、情况说明、暂不予收押通知书、被告人吴爱军体检表、在逃人员信息表、济南市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告人吴爱军伪造的“个人活期存款操作程序、存款证明、担保函”、自书的“承诺书”,被害人胡××工商银行信用卡及将涉案款汇至被告人吴爱军名下帐户的银行交易明细单,被告人吴爱军名下帐户接收涉案款及汇转的银行交易明细单;证人刘××、宋××、汪××的证言;被害人胡××、黄××的陈述;被告人吴爱军的供述和辩解;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爱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涉案被害人钱款共计78.5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依法已构成诈骗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爱军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依法酌情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吴爱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返还了部分涉案款等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及其给被害人造成的巨额经济损失至今无法弥补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对其依法量刑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爱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2013年8月19日羁押的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25年9月1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颖人民陪审员 刘 峥人民陪审员 杨俊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程 宇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