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罗法立民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余志南与余汉球物权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余志南,余汉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罗法立民申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余志南,男,195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余汉球,男,194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再审申请人余志南因与被申请人余汉球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罗法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实质是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余志南申请再审称:罗定市人民法院(2008)罗法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处分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是粤房字第31260**号,而位于罗定市某镇某路5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是粤房字第31260**号,判决标的物误差10幢房屋,并认为余汉球建房时没有出资,但因其当时与余汉球关系甚好,自己又将儿子余国权过继给余汉球,所以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填上余汉球的名字,目的是以此作为余汉球今后回乡居住的信物。罗定市人民法院判决处分罗定市某镇某路58号房屋一、二房屋和租金收入错误,故请求再审驳回余汉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余志南与被申请人余汉球争议的罗定市某镇某路58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实际是“粤房字第31260**号”,本院(2008)罗法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上写的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31260**号”属于笔误,本院已依法裁定补正,客观上不存在余志南所称的本院判决处分的标的物误差10幢房屋的事实。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我国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以登记为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物权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位于罗定市某镇某路58号一、二层房屋,已经依法登记为余志南与余汉球共有,且各占二分之一份额,不管余汉球有没有出资,并不影响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院判决按南北向在中间分割争议房屋,余志南与余汉球各值50%份额,并由余志南支付房屋租金的50%即7340元给余汉球并无不当。综上,余志南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志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黎标浩审判员  陈锡生审判员  欧惠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