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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龚克训与唐菊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克训,唐菊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0019号原告龚克训,男,1966年11月21日生,汉族。被告唐菊容,女,1964年8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述瑶,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龚克训与被告唐菊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经原告龚克训申请,本院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6日制作(2015)山法民初字第00019-1号、(2015)山法民初字第00019-2号民事裁定,将被告唐菊容经营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县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门市的废旧物品(压包3台、铁拉罐31包、水箱1口、柴油机1台)及打包机1台、吊装机1台予以查封。依法由审判员徐家雪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月5日、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克训,被告唐菊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述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克训诉称,被告唐菊容的丈夫邹某甲因缺少周转资金,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邹某甲因病死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被告唐菊容与邹某甲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菊容辩称,一、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丈夫邹某甲因病去世是事实,但他在生前没有借贷关系,被告什么都不知道,原告的诉称内容都不是事实,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法院调查落实,维护被告作为弱者的合法权益。二、邹某甲即便是找原告借过钱的,这个钱也没有用于废品收购站经营和家庭开支。原告诉称,邹某甲在2014年6月27日向其借款50000元,被告的废品站今年以来根本就没有借钱投入什么,都是被告唐菊容原来投入的资金进行周转,即使邹某甲借了也是他个人享受使用了的。他长期在外面打牌、赌博输掉好几万,而且还跟其他女人有两性关系,被告与邹某甲根本没有感情。这些都是铁证如山的事,本案争议的债务不属于被告与邹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属于被告的丈夫邹某甲的个人债务,应用邹某甲生前留下来的遗产进行清偿。三、被告与其丈夫邹某甲不是合法夫妻关系,虽然两人是同居生活,但是没有夫妻感情,属于同居关系。被告与邹某甲共同经营废品收购站是事实,邹某甲只是有财产份额,但大多数是被告家人的共同财产,被告及其子女放弃对邹某甲生前财产的继承权,请求法庭对被告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和邹某甲的遗产等份额依法予以落实清算,维护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合法财产权益。经审理查明,邹某甲与被告唐菊容自1989年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居住,婚后生育一女和一子,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6月27日,邹某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即2014年6月27日,邹某甲继续向原告借款,并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龚克训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时间半六个月,共支付利息伍仟元正(5000.00)”。另查明,邹某甲于2014年12月9日因病去世,生前于2008年开始,与唐菊容一起在某某县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门市经营一家废品收购站,并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取款凭证、银行卡复印件、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唐菊容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邹某甲、唐菊容、邹某已、邹某丙的户口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邹某甲向原告龚克训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向邹某甲提供了借款,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其约定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菊容与邹某甲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自1989年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情形,应当认定为事实婚姻。该债务发生邹某甲与被告唐菊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邹某甲死亡后,被告唐菊容对该债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辩称本案争议债务系邹某甲的个人债务,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菊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龚克训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交纳587.50元,诉讼保全费570元,共计1157.50元,由被告唐菊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者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家雪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艾星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