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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孙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个体。2005年5月31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罚款二千元,限期三个月戒毒。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尹宗尧,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丁清春,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尹宗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合川路10号B2号楼一单元101户的租住处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民警抓获,当场被查获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重17.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1包,微量,检出氯胺酮成分。同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合川路10号B2号楼一单元101户的租住处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民警抓获,当场被查获白色晶体3包,经鉴定共重1.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18.4克,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孙某被扣押毒品的照片,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及孙某被查获毒品称重的照片,提取笔录及孙某的尿样指认照片,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南公(治)决字(2015)第5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公(八大湖)审字(2005)第052号行政处罚审批表,孙某的违法犯罪人员查询信息,户籍信息,证人董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及被查获毒品的照片,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市北公安分局盐滩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青)公(刑)鉴(理)字(2014)1365号、4651号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罪行,主动认罪,认罪态度好,自愿缴纳罚金,请求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綦元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