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吴某某,女,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被告孙某某,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农历正月初十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女孩,长女孙某甲,现年16岁;次女孙某乙,现年5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三间砖瓦房一处、农用四轮车一台、2014年土地收益五万元、外债一万元。几年来我与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口角打架,于2014年7月17日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我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由我抚养、家中财产及外债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登记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农历正月初十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女孩,长女孙某甲、次女孙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众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