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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香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与被告田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格里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扎,田丽英,王德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香格里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香民初字第131号原告:朱扎,四川省巴塘县人,现住香格里拉县。委托代理人:马永寿,云南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丽英,云南省香格里拉县人。被告:王德志,系被告田丽英的丈夫,云南省香格里拉县人,家庭住址:香格里拉县建塘镇交通小区*幢*单元*楼*号。原告朱扎诉被告田丽英、王德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均无法联系被告田丽英,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公告,依法向被告田丽英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与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寿、被告王德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丽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扎诉称:原告与被告田丽英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3日,被告田丽英向原告借款,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原告借给被告田丽英300000.00元,被告田丽英也向原告出具了300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于2013年5月3日内还清借款。可到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被告田丽英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田丽英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搪塞,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王德志作为被告田丽英的丈夫,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0元,第二被告王德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支付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7月1日的利息9360.00元(300000.00元×2.4‰×13个月)。开庭审理时,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5月3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被告王德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如下:第一,被告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第二,被告王德志与被告田丽英已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了离婚协议,只是暂未领离婚证;第三,被告田丽英现不知去向。原告朱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内容为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田丽英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内容为被告田丽英的身份信息;借条一张,证据内容为:“今借到朱扎现金﹤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还款日期定为2013年5月3日还清,借款日期2012年11月3日,借款人:田丽英”。被告王德志未提交任何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田丽英未到庭质证,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被告王德志对原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项证据提出字迹有点像被告田丽英的,但是不知道借条是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产生的,其真实性也无法确定。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缺乏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庭审过程中:原告朱扎陈述借条是被告田丽英出具给他的,借款的支付方式是现金支付,支付地点是州委小区,支付过程无见证人。被告王德志陈述对该借款事实不清楚,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借款有可能为被告田丽英的赌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朱扎主张的借款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一、原告朱扎主张的借款根据其陈述借款人是被告田丽英,支付方式是现金支付,支付地点是州委小区,支付过程无见证人,在借款人被告田丽英不到庭质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借条的真实性。二、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无证据证明借款用于被告的家庭生产、生活,借款时未告知被告王德志,也未经得被告王德志的同意,被告王德志也称对该借款事实不清楚,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借款有可能为赌债。三、原告朱扎虽提交了有签名和手印的借条,但仅有该借条不能排除借条是虚假的可能,不能排除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的可能,也不能排除借款是用于赌博的可能,该借条不具备完全的排他性。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朱扎提交的证据中缺乏现金往来的相关证据,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朱扎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借款成立,原告朱扎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征收5940.4元,由原告朱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董 春审判员 张晓燕审判员 马国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和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