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1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泸州市实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泸州市实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787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泸州市实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宁场。法定代表人熊晓洪,经理。上诉人泸州市实发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4346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泸州市实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发公司)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行(以下简称泸县支行)不具备其他组织要件,不是其他组织,因而不能作为被告独立参加民事诉讼;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行总行)才是民事活动、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其属下的分行、支行等分支机构只是在法人授权下进行民事活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而不能作为独立民事诉讼当事人;泸县支行只是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应由总行承担,农行总行是适格的被告。上诉人请求撤销(2014)东民初字第14346号民事裁定,判令农行总行和泸县支行返还实发公司房产或按目前市场价值下所对应的房屋价款、赔偿实发公司其它经济损失168万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此案。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实发公司因与泸县支行发生房地产纠纷,起诉农行总行要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因泸县支行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故实发公司与农行总行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实发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对实发公司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 印审判员 胡红莲审判员 路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于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