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5-54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相其建,淄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相其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11月2日13时16分,在淄博市淄川区西河镇西坡地村村西头洗沙场,因琐事用拳头将董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董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徐某犯罪情节轻微;3、被告人徐某主观恶性不大;4、被告人徐某已经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5、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11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董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450元(已全部付清),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实在2014年11月2日13时16分,被告人徐某在淄博市淄川区西河镇西坡地村村西头司某开办的洗沙场内,因装车问题与其发生争执并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用拳头将其面部打伤。2、证人证言证人司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打伤董某的原因、时间、地点和经过,与被害人董某的陈述相互印证一致。3、书证和解协议书,证实民事赔偿的情况。办案说明、出警说明,证实案件的揭发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徐某投案自首的经过。户籍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徐某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鉴定意见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董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对以上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佳霖审 判 员 郑 峰人民陪审员 杨爱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司丽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