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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薛明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果秀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薛明,果秀凤,高永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泉兴路28号增9号。负责人韩国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明,农民。原审被告果秀凤,农民。原审被告高永生,农民。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初字第4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蕊、被上诉人薛明、原审被告果秀凤、原审被告高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被告高永生为其名为下的牌号为津K×××××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上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2014年1月9日,被告果秀凤驾上述车辆沿津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4km200m处时,车辆前部将前方步行的原告撞伤,经公安蓟县分局交警队认定,被告果秀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到蓟县人民医院及北京积水潭医院就医,在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经诊断,原告伤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右腓骨上断骨折,胸12腰左侧横突骨折,左侧第12、右侧第11肋骨骨折,颈2、胸12椎体骨折,颈2/3、3/4、、4/5、5/6椎间盘突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等,临床行颈托外固定及制动等治疗,支付医疗费47227.44元(含被告果秀凤支付的6241元),期间遵医嘱购置矫形器支付5180元相关费用,入院急救车费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救护车费共计2750元。经原审法院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颈部活动功能障碍为(9)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营养期、护理期均为60日,原告支付病例复印费13元、鉴定费2206元。另查,原告母亲李淑芹,生于1931年10月26日,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56469.59元(含医疗费4722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694.40元、误工费11736元、伤残赔偿金6162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38.75元、救护车费用2750元、复查交通费2200元、法医鉴定费2260元、矫形器费5180元、病例复印费13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果秀凤驾车未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永生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立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为原告所做伤残等级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相关人员具备相应资质,对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是为确定具体损失的必要开支,属本次事故的实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原告支出的矫形器费用系治疗伤情必要的费用,属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高永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高永生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56456.59元(含医疗费4722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694.40元、误工费11736元、伤残赔偿金6162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38.75元、救护车费用2750元、复查交通费2200元、法医鉴定费2260元、矫形器费5180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就医交通费4950元、护理费4694.40元、误工费11736元、伤残赔偿金6162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38.75元,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722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2260元、矫形器费518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返还被告果秀凤为其支付的医疗费6241元;二、被告果秀凤赔偿原告病例复印费13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伤残赔偿金6162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38.75元、救护车费用2750元、复查交通费2200元、法医鉴定费2260元、矫形器费5180元,共计86548.75元,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薛明上述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程序违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对救护车费、复查交通费、矫形器费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薛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原审被告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被上诉人薛明的伤残等级鉴定系原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而作出。上诉人虽然在原审程序中对鉴定持有异议,但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未申请重新进行鉴定,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应予重新进行鉴定的情形,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救护车费、复查交通费、矫形器费,皆系被上诉人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病而发生的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按责任比例承担,上诉人主张不应赔偿上述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65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豆 艳代理审判员 姚 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