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嘉海商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维与马文学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马文学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商初字第1654号原告:张维。委托代理人:金虎良。被告:马文学。委托代理人:李文哉、XX嘉。原告张维诉被告马文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逸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8日、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的委托代理人金虎良,被告马文学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学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诉称:2014年5月13日,借款人海宁金地球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球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涉诉借款人须承担按3%—8%计算的律师费。被告马文学作为保证人之一,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对上述借款,借款人金地球公司至今未还,被告马文学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本院判令:一、被告马文学代为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暂计96000元,自2014年5月1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费用518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马文学支付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马文学辩称:一、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人虽系金地球公司,但取得借款的是另一保证人沈某个人,本案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在原告与沈某之间,被告并无为沈某的个人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确系用于金地球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故被告无须承担担保责任;二、即便本案的借款人系金地球公司,因另一保证人沈某已经将其所有的400多件皮装(每件价值2000元左右)交付给原告用于折抵本案借款,故本案借款本金已全部归还,仅余部分利息;三、本案借款涉及的保证人包括被告和沈某二人,原告放弃对沈某的追索权,要求被告一人承担担保责任,有失公平,也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2014年5月13日,案外人金地球公司向原告张维借款800000元,双方就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关约定,并由案外人沈某、被告马文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证明沈某系金地球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原告于同日将借款800000元转账至沈某账户。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张维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1800元。3、借条、电子回单及协议各一份,证明除本案借款外,金地球公司曾于2013年2月6日另外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款项亦转入沈某账户;2014年10月30日,金地球公司与原告之间达成协议,约定由金地球公司将其所有的405件皮装作价折抵部分借款本息;进而证明沈某交给原告的405件皮装是用于折抵金地球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与本案债权债务没有关联性。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于2014年11月7、8日电话联系,原告通过:“400多件衣裳,都是库存的那种,我是抢出来的”等语句,明确表示其收到沈某的400多件皮装,且上述皮装并非用于折抵2013年2月6日金地球公司向原告的另外1000000元借款,否则,既然金地球公司已经与原告签订抵偿协议,原告何须再“抢”皮装。2、短信记录一条,证明2014年12月16日沈某向被告马文学发信息告知,原告从其那里获取的400多件皮衣是用于折抵本案借款的,现本金已经还清,仅尚欠2个月利息;进而证明原告与金地球公司之间的抵偿协议是虚假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可自己为金地球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认为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人虽系金地球公司,但实际取得借款的是沈某个人,在民间借贷中法定代表人取得借款并不当然等同于公司取得借款,故原告与金地球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也无须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借条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中的金地球公司公章形成于协议主文产生之前,协议系伪造而成。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反映原告与金地球公司之间存在另外一笔借贷关系的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反映原告从金地球公司拿到405件皮装,但无法反映该405件皮装是用于折抵本案借款,故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信息发送人是否系沈某本人,即便是沈某本人,因其系金地球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其陈述不可信。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电子数据,在被告无法提供其他补充证据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无法认定,且沈某具有金地球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涉案借款另一保证人的双重身份,与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利害关系,即便短信确系沈某所发,短信内容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证明力极低,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综上,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其代表后果直接归属于公司承担。本案中,沈某系金地球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金地球公司已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作出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原告将涉案借款转入金地球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账户符合常理,再结合金地球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的另一笔借款往来也打入沈某账户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完成本案借款的交付义务,故对被告提出的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原告与沈某之间,被告无须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本案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沈某已将其所有的400多件皮装交付给原告用于折抵本案借款的抗辩意见,因其无法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当庭予以否认,本院亦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3日,案外人金地球公司向原告张维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涉诉,借款人须承担按3%-8%计算的律师代理费,保证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二年(但在出借人借款本息未获清偿前,保证人的保证担保持续有效),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等,但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另,金地球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案外人沈某在借款人处及“保证人签名(或盖章)”一栏均予以签名,被告马文学在“保证人签名(或盖章)”一栏签名。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800000元交付给沈某,经查明,沈某系金地球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后,金地球公司、沈某及被告马文学均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另查明,原告张维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维与借款人金地球公司及担保人沈某、马文学之间的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本案中,二担保人均未与原告书面约定保证份额,在原告当庭予以否认,且被告马文学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曾与原告就保证份额予以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马文学对借条约定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马文学提出的原告仅要求其一人承担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期限为二年(但在出借人借款本息未获清偿前,保证人的保证担保持续有效)”,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为二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等。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马文学代为归还借款8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文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维借款8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51800元。案件受理费13726元,减半收取68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63元,由被告马文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逸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居晓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