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商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昆山天鸿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太仓市震宇塑化配套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00016号原告昆山天鸿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文伟。委托代理人殷忠刚。委托代理人钱洋。被告太仓市震宇塑化配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月琴。原告昆山天鸿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太仓市震宇塑化配套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天鸿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忠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市震宇塑化配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天鸿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EPE复合包装材料等,截止2014年10月27日,结欠原告货款397467.4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予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97467.46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仓市震宇塑化配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EPE复合包装材料等货物,至2014年7月28日双方结清所有货款。自2014年7月29日起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EPE复合包装材料等货物,至同年10月27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397467.4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付清所有货款,现拖欠不付而引起本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7467.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397467.4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仓市震宇塑化配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天鸿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97467.4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97467.46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营业部,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2元,减半收取3631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401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杨利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 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