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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顺民初字第0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张敬文与孙文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文,孙文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顺民初字第0850号原告张敬文,个体工商户。被告孙文杰,农民。原告张敬文诉被告孙文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太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文、被告孙文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敬文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孙文杰接手原告的鞋店,当时经双方核算有45000元的鞋款,后来被告陆续还了原告16500元,并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28500元的欠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28500元货款,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文杰辩称:被告经营不到6个月,房子就拆迁了,导致被告的鞋子无法处理。被告不同意偿还28500元货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0至12月之间,被告孙文杰接手原告张敬文的鞋店,当时经双方核算有45000元的鞋款,后来被告陆续还了原告16500元,并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28500元的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张敬文45000元肆万伍,还了16500壹万陆仟伍佰元。还欠28500两万捌仟伍佰元。孙文杰,2013.3.13”。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再偿还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敬文要求被告孙文杰偿还所欠货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被告孙文杰从原告张敬文处接手鞋店进行经营,但未付清全部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85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8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敬文货款2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文杰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太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戴文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