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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刑执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于永军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永军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刑执字第255号罪犯于永军,男,195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新民市,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新康监狱服刑。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于刑初字第5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永军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新康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新康监狱认为,罪犯于永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4年12月25日,罪犯于永军获得记功奖励3次、表扬奖励3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于永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永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洪成审 判 员  仉志兰代理审判员  项 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传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