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济民初字第0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韩仰林与凌天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仰林,凌天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济民初字第0918号原告韩仰林。委托代理人张巨坤(系特别授权),淮安市淮安区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凌天华。原告韩仰林与被告凌天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继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仰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巨坤、被告凌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仰林诉称,我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双方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我购买加工产品剩余的废货物、箱体、废料产品。截止2014年3月29日尚欠货款16万元,后被告还款62000元,尚欠98000元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98000元,并支付滞纳金3858.7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凌天华在淮安宇盛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盛公司)应收款明细账下方出具的:“截止14年3月29日下欠货款壹拾陆万元”的证明一份,该证据上记载有宇盛公司与泰隆减速机厂、泰星减速机厂等8家企业的应收款数额。被告凌天华辩称,我们是买卖合同,原告将出售给泰隆减速机厂和泰星减速机厂的不合格箱体卖给我,我们减速机行业规定,货加工清库6个月之内才能结账,所以原告的滞纳金不成立。原告一直没有将增值税发票开给我,双方当时约定加工破裂的、料子硬加工不动的、不配套的退回,现原告不肯退。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2份收据,收据上盖有宇盛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韩仰林作为经办人盖章,收据出具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23日和2013年12月12日,收款事由分别为货款、料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虽持有被告书写的结欠货款的手续,且手续上未写明权利人,但原告并不是适格的权利主体。其理由一,被告系在宇盛公司应收款明细下方书写;二、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所购货物为宇盛公司出售给其他企业的产品因不合格所退产品;三、被告提供的收据证明货款为宇盛公司收取。综上,原告虽为宇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持有被告出具的结欠货款的手续,但享有本案讼争货款的权利人应为宇盛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仰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常继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徐 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