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宋先照与佛山市顺德区奋进服装洗水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宋先照,佛山市顺德区奋进服装洗水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先照,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肖洁,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国英,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奋进服装洗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陈财辉。委托代理人:赵彦斌,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宋先照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奋进服装洗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781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67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宋先照的委托代理人肖洁、赵国英,被申请人奋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先照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奋进公司支付已经克扣宋先照的工资100808元;2.奋进公司支付因克扣工资100808元所产生的补偿金25202元(100808元×25%);3.奋进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应向宋先照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133618元;4.奋进公司应赔偿第二个劳动关系中因未与宋先照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6808元;5.奋进公司支付宋先照在两个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法定节假日24天加班工资55289.38元;6.奋进公司为宋先照补交2009年2月至2010年9月,2010年12月至2012年5月的社会保险金;7.诉讼费由奋进公司承担。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宋先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宋先照负担。申请人宋先照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宋先照负担。宋先照申请再审称: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依据,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纠正。一、宋先照与奋进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企业内部工作或任务包干形式的劳动关系,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承包关系,同时也不是承揽关系。一、二审法院认为宋先照与奋进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承包和承揽关系,并驳回宋先照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赔偿请求,是不公正和错误的。二、本案与其它只需审理书面证据的劳动纠纷案件有着根本的不同,审理本案要先从三年多的生产和经营的客观过程来认定是否属于劳动关系。三、本案一、二审法官对宋先照与奋进公司之间三年多生产经营的客观过程和生产经营各要素所表现出来的法律事实故意不提,对宋先照提交的书面证据故意不予采纳或回避有利于宋先照的证据,反而采纳未经质证或相互矛盾的虚假证言。四、本案的客观事实是:1.宋先照在2009年2月至2012年5月期间,除2010年10月和11月短暂离开两个月外,总共在奋进公司处工作3年零2个月。宋先照担任奋进公司擦砂部主管,在奋进公司处签名考勤,领了三年多的工资。每天的工作时间为上午10点至晚上l2点共l4个小时,擦砂部员工与奋进公司其它生产部门的员工一样都是两班倒,每天的工作时间为上午7点至晚上7点,晚上7点到第二天早上7点,每班l2个小时。2.宋先照与擦砂部的另两名职工苏达技和黄文岳的厂牌是真实的。3.生产经营过程是,奋进公司的收发部派车到客户处将待擦砂或需其它加工的牛仔衣运到奋进公司仓库,然后通知宋先照主管的擦砂部用奋进公司的小推车领取加工货物到擦砂部车间加工。4.奋进公司的厂长黄炳元或总经理陈伟坚对宋先照下达生产指标和交货日期等生产任务,奋进公司的开发部的主管或版房师傅到宋先照主管的车间进行质量监督,有时进行质量培训和罚款。5.擦砂部完工后的半成品放在奋进公司的加工车间,然后由水房等部门运到其它生产车间进一步完成全部加工。6.所有的生产工具、生产场所(车间)均由奋进公司提供和维护,宋先照主管部门的水费、电费均由奋进公司负担,加工核算、财务、行政、后勤保障、工资等工作均由奋进公司相关部门承担,纳税主体是奋进公司而不是宋先照。宋先照是自然人,没有自已的办公和生产场所,没有自已的生产组织机构,没有投入任何资本。7.宋先照既没有向奋进公司上交承包金,也没有交纳场地租金。从上述事实可知,作为主管的宋先照,所领导的擦砂部仅是奋进公司的一个生产部门,此生产部门生产的半成品,还要交给其它部门继续加工。擦砂部加工的物料由奋进公司的其它部门提供,生产计划、任务、进度及质量均由奋进公司的相关部门进行管理,宋先照为奋进公司提供劳动。宋先照除了提供劳动外,一切与生产和经营相关的要素全部由奋进公司提供,包括物料来源、资金投入、生产场地、生产设施设备、水费、电费和交通工具等等。生产成果也由奋进公司占有,由奋进公司纳税。生产单据、工资、后勤保障、生产组织等均由奋进公司统一进行。五、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劳动关系而非承包关系。六、最高人民法院就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司法判定明确提出四个实质标准和基础法律特征:1.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2.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3.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身份证件,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的名义工作;4.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必须达到一定时限。《人民法院案例选》指出,劳动关系表现为:1.生产工具或器械由用人单位所有,原料由用人单位供给;2.劳动者的工作是作为用人单位所经营的事业整体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3.劳动者依赖用人单位的工资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本案中,宋先照与奋进公司之间的关系,均符合以上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七、宋先照与奋进公司之间不是承包关系(内部承包和外部承包)。承包合同分为企业外部承包合同和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发包方将某项经营权益发包给承包方经营,承包方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方支付承包金,超过承包金的利润归承包方所有。但宋先照不是企业,因此在此无需讨论企业承包经营的问题,而只需要讨论企业内部承包经营的问题。根据原劳动部的规章或解释,这种承包关系也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八、宋先照与奋进公司之间也不是承揽关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本案中,宋先照并不是以自己的设备完成承揽任务,反而利用的是奋进公司的生产场所、设备、劳动工具进行劳动,生产过程中消耗的原材料由奋进公司提供,显然双方之间不是承揽关系。综上,再审请求: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781号民事判决,判决奋进公司按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履行义务,即1.奋进公司支付克扣的宋先照的工资共100808元[其中2011年克扣34000元(实为34005.58元,零数5.58元放弃主张);2012年克扣1月、3月、4月、5月共四个月的工资共计66808元;宋先照解除劳动关系前最后四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6702元];2.奋进公司支付因克扣上述100808元工资所产生的补偿金25202元(100808元×25%=25202元);3.奋进公司因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而赔偿给宋先照双倍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33618元(其中第一个事实劳动关系期从2009年2月至2010年9月共一年零七个月,赔偿金为:2个月×16702元×2倍=66808元;第二个事实劳动关系期从2010年l2月至2012年5月,共一年零六个月,赔偿金为:2个月×16702元×2倍=66808元);4.奋进公司赔偿第二个劳动关系中,因其未与宋先照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余额共计66808元(4个月×16702元/月=66808元。说明:第二个劳动关系从2010年12月至2012年5月,即从2011年1月起至2011年12月止应支付11个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而本案是2012年7月2日提起仲裁的,故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只有4个月在仲裁时效一年的范围内;其余7个月已超过仲裁时效的部份,宋先照不再主张);5.奋进公司支付宋先照在两个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法定节假日24天加班工资共计55289.38元[24×(16702÷21.75天)×300%=55289.38元。说明:全年共有11个法定节假日,故两个劳动期限内共有30天法定节假日,除2010年和2011年两个春节已放6天假外,还有24天应计发300%的加班工资];6.奋进公司补交宋先照2009年2月至2010年9月,2010年12月至2012年5月的社会保险金;7.奋进公司承担诉讼费。被申请人奋进公司答辩称:宋先照与奋进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奋进公司的工作人员名单、出勤表、工资表等均无宋先照的记载,证明宋先照不是奋进公司的职员。马建勋等人的调查笔录也证明宋先照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个人承包经营者。宋先照在2010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承揽擦砂加工业务,独立完成工作事务,自行管理工作人员,决定工作人员工资,不受奋进公司的劳动管理和纪律约束。由于宋先照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与奋进公司之间是平等主体的民事关系,宋先照的再审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双方当事人在再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奋进公司由洗水车间、打砂部、马骝部、擦砂部、扫描部等部门组成,奋进公司将打砂部、马骝部、擦砂部、扫描部发包给个人承包,并无偿为承包者提供加工场地、水电,承包者对所承包部门员工的入职、工资福利待遇、工作进度和质量、考勤、离职负责。承包者就所承包的工序与奋进公司协商一个单价,承包者同时与所承包的部门员工也协商一个单价,承包者所承包部门员工的总产量乘以与奋进公司协商的单价,再减去所承包部门员工的总工资及其他成本的剩余部分就是承包者的收入,承包者没有底薪。2009年2月至2010年9月,宋先照承包奋进公司的擦砂部,奋进公司无偿提供加工场地、水电给宋先照作擦砂业务使用,擦砂部员工的入职、工资福利待遇、工作进度、工作质量、离职由宋先照负责。宋先照组织员工对奋进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进行生产,宋先照根据擦砂部完成的产量与奋进公司每个月进行一次结算,宋先照的收入为擦砂部员工的总产量乘以双方约定的每道工序的单价,再扣减工人的伙食费、次品扣款及每个员工的保险费等费用的剩余部分。双方结算后,奋进公司将款项全部交付宋先照,宋先照再从上述款项中提取一部分用于支付擦砂部员工的工资。2010年12月4日,宋先照、奋进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函》,约定奋进公司将擦砂部发包给宋先照承包。奋进公司向宋先照颁发了工作证,职务为擦砂主管。另查明,冯斌曾于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承包奋进公司的打砂部,马建勋曾于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承包奋进公司的压皱部,冯斌、马建勋在仲裁阶段作证时均表示,自己是自负盈亏的经营者。马建勋还表示,在承包奋进公司的压皱部期间也同时与其他厂有承包关系(分别有番禺、大岗的洗水厂),承包的模式与奋进公司的一样,都是自负盈亏。罗靖涛曾于2009年7月至2012年5月在奋进公司处任跟单工作,伍彩转和欧阳雁娣曾分别于2011年3月至2011年11月及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在奋进公司处负责人事工作,他们在作证时均表示,宋先照承包奋进公司的擦砂业务的同时也可以承接其他厂的擦砂业务。又查明,宋先照认为奋进公司未足额支付自己应得的款项,遂以与奋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等情况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奋进公司支付已克扣的工资100808元(其中2011年克扣34000元、2012年克扣66808元)及其25%的补偿金25202元、支付因奋进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6914元、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6808元、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5289.52元、补缴宋先照2009年2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并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2)1768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认为宋先照承包擦砂部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日常上下班考勤及劳动纪律不受奋进公司管理和约束。宋先照的报酬收入(或利润)是擦砂部的工价与擦砂部员工工价之间的差额,宋先照、奋进公司系劳务承揽关系,故驳回宋先照的仲裁请求。宋先照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至法院。宋先照确认其主张的奋进公司拖欠其100808元工资包括2012年1月、3月、4月、5月拖欠的66808元,计算方式为上述4个月的应发工资393153元(其中1月为83517元、3月为113547元、4月为141273元、5月为54816元)减去已发工资326345元(3月为91665元、4月为109533元、5月为50147元,奋进公司通过银行卡发放的75000元工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宋先照与奋进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宋先照主张其与奋进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而奋进公司则认为其与宋先照之间是承揽关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宋先照、奋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均提交了《协议书》、《确认函》。奋进公司认为上述《协议书》、《确认函》证明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而宋先照则认为上述《协议书》、《确认函》是在奋进公司的威逼下签订。因宋先照未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一、二审判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宋先照主张上述《协议书》、《确认函》系在奋进公司的威逼下签订,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宋先照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协议书》、《确认函》予以采信。根据《协议书》、《确认函》的内容,宋先照主管的擦砂部的员工并不是由奋进公司招聘,不受奋进公司的管理,工资由宋先照支付。其次,关于擦砂部员工的聘用及工资问题。宋先照认为擦砂部的员工是由奋进公司聘请,擦砂部员工的工资在2012年2月前是由奋进公司支付给宋先照,再由宋先照支付给擦砂部的员工;2012年2月后,则由奋进公司直接支付给擦砂部的员工。奋进公司则认为,擦砂部的员工由宋先照聘请,奋进公司只是按约定的单价与宋先照结算款项,奋进公司并不清楚擦砂部工人的工资情况;2012年2月后,奋进公司才按宋先照签名确认的工资明细表代宋先照向擦砂部员工发放工资。对比双方的陈述可知,双方当事人对于2012年2月前由宋先照向擦砂部的工人支付工资,2012年2月后由奋进公司向擦砂部工人支付工资这一事实,并无争议。双方存在争议的是,擦砂部的工人由谁聘请,工资由谁确定。通常来说,发放工资是需要有工资明细表,特别是在工人较多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工资明细表一般由聘请人制作持有,聘请人和支付工资的人不一致时,支付工资的人也会持有一份工资明细表。从查清的事实看,擦砂部的员工较多且变动较大,如果没有相应的工资明细表,难以发放工资;结合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的擦砂部2012年3月和4月的工资明细表,可认定擦砂部也是根据工资明细表发放工资。擦砂部工人2012年2月前是从宋先照处领取工资款,2012年2月后是从奋进公司处领取工资款,那么宋先照、奋进公司必然持有擦砂部相应时间段的工资明细表。即宋先照必然持有擦砂部2012年2月前的工资明细表,奋进公司必然持有擦砂部2012年2月后的工资明细表。现宋先照没有提交擦砂部2012年2月前的工资明细表,反而提交了2012年3月和4月的工资明细表,表明不管在2012年2月前还是2012年2月后,宋先照都清楚的知道擦砂部的工人人数及工资情况。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看,奋进公司的陈述更为可信。再次,关于宋先照的工资问题。宋先照在一审期间的主张,其与擦砂部的普通员工一样,由奋进公司聘请,工资按擦砂部每个员工工资的3至5倍提取管理工资。但宋先照没有提交何证据证明其与奋进公司就工资问题达成过上述协议,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每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反而是奋进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双方是按单价表结算款项,而非按宋先照所述的方式计算工资。宋先照在主张奋进公司欠其2012年3月、4月、5月的工资时,是以奋进公司根据双方约定的单价核算的工资总额,减去奋进公司已支付给擦砂部普通工人的工资总额后的余额,该计算方式与宋先照一审时陈述的工资的计算方式明显不同。根据宋先照在起诉状中主张的工资款,其2012年3月的工资为21882元(113547元-91665元)、2012年4月的工资为31740元(141273元-109533元)、2012年5月的工资为4669元(54816元-50147元),显然宋先照并不是按劳动时间计算报酬,也不是按其自身完成的工作量计算报酬。宋先照主张的收入与劳动关系中的劳动报酬显然存在本质差别,宋先照认为其与奋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宋先照与奋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78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建辉代理审判员 欧阳凤霞代理审判员 吕 振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谭 子 娆第13页,共1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