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蓝某、何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农民,住博白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理发师,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西县,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市福检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弄衍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蓝某、何某与陈大严在玉林市供销大酒店203房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某、何某的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蓝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蓝某、何某依法判处。被告人蓝某、何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蓝某、何某到玉林市供销大酒店203房见到另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后三人吸食冰毒,不久该男子离开。之后,蓝某接到该男子打来的电话,知道有人要购买毒品并叫何某找毒品,何某在沙发缝找到了毒品。当晚23时许,购毒人陈大严去到203号房,何某将毒品放到电视桌上,陈大严把100元交给蓝某,三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陈大严身上缴获两粒海洛因(净重0.17克),从蓝某身上缴获毒资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购毒人陈大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4年10月30日晚22时许,其朋友“狗嗨”打电话给“大兄”(159××××0598),并叫其帮他到玉林市新供销大酒店203号房购买两粒海洛因。其到供销大酒店203号房后,说是“大兄”介绍来买海洛因的,穿花衣服长袖的男子就丢出一包用纸巾包裹的东西在电视桌上,穿紧身灰白色无袖的男子就问其钱呢,于是其就拿出“狗嗨”给其的一张100元给穿紧身灰白色无袖的男子后,其拿起桌上的纸巾包裹的东西,打开是两粒黑色塑料袋包装的东西,其就问房间里的两个男子是海洛因吗,他们回答是。其拿着毒品出门时,他们三人就被派出所的人抓住了。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陈大严分别对两组各12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4号照片就是将海洛因放在电视机桌面上的男子(何某);5号照片是收钱的男子(蓝某)。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广西玉林市供销大酒店203房。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清单、毒资收据,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蓝某、何某、陈大严后,从蓝某身上缴获毒资100元,从陈大严身上缴获海洛因疑似物两粒。4、指认毒资、毒品及毒品称量照片,证明从蓝某身上缴获毒资100元,经当蓝某、何某、陈大严的面称量,从陈大严身上缴获的毒品海洛因两粒,净重0.17克。5、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缴获的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6、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30日晚23时30分,公安民警将进行毒品交易的蓝某、何某、陈大严抓获。7、接受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30日对本案立案侦查。8、被告人蓝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30日21时许,其和广东佬(何某)、“大兄”在供销大酒店203房吸冰毒后,“大兄”出去了。之后,“大兄”打电话过来(电话159××××0598),说一会有人来拿料,东西已经放在房间沙发缝隙。过了不久有人敲门,其去开门看见是一个穿格子衫的男青年,其问这个男青年是来拿料的吗,男青年回答说是的,然后男青年就进到房间来,其就问广东佬料在哪里了,广东佬当时就拿了一包纸巾包着的东西放在桌面上,其就叫男青年先给钱,其接过男青年手中的100元钱,男青年拿过了白色纸巾并打开,见里面是两小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男青年把毒品包好走出203房间门,他们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蓝某分别对两组各12张照片进行仔细辨认,辨认出5号照片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陈大严);10号照片就是与其一起贩卖毒品的“广东佬”(何某)。9、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10月30日21时多,其和“博白强”(蓝某)来到玉林市供销大酒店203房间与“大兄”一起吸冰毒。后“大兄”就打了两次电话来,第一次没有接,第二次“博白强”就接了,“博白强”就叫其去沙发找点东西。其就问什么东西?“博白强”讲“大兄”放的东西。接着其就到沙发处把“大兄”塞的毒品(用白色纸巾包着)拿出来问“博白强”是不是这些?“博白强”说:“是的。”之后有人敲门,“博白强”去开门,问是来拿货(指毒品)的吗?那人说:“是的。”接着那人进来了,“博白强”就问人家:“钱呢?”这时其就把其拿出的毒品扔到桌上,那男青年就从口袋里拿出一百元钱交到“博白强”的手上,“博白强”指了指桌上的毒品,那男青年就拿起桌上的毒品,打开纸巾看,里面有两粒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毒品。之后那男青年拿起毒品,转身开门想走,刚开门,公安民警就进来把他们三人抓住了。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何某分别对两组各12张照片进行仔细辨认,辨认出11号照片就是购买毒品的男子(陈大严);3号照片就是与其一起贩卖毒品的“博白强”(蓝某)。审理期间,被告人蓝某的家属代其交纳罚金三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何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蓝某、何某共同故意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蓝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交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蓝某、何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已交纳三千元,余款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关春连审判员 陈冬梅审判员 黄 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苏晓慧附相关法律条文和法律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2、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第十一条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对于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已被扣押、冻结财产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