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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王悍与刘金英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悍,刘金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悍,男,195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均开,天津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申青,天津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英,女,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劲松,天津津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悍与被上诉人刘金英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西民三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悍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均开、王申青,被上诉人刘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劲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刘金英与王悍在网上相识,王悍推荐刘金英投资金玉恒通理财产品,并指导刘金英网上开户、注册等操作方法,7月21日,刘金英给王悍30000元用于投资。8月26日,刘金英再次投资490000元,并将利息陆续投资。10月16日,王悍出具书面承诺:“由于金玉恒通投资失败,刘金英投资五十九万元,如果追查不回,由王悍负责还钱。春节钱尽能力还一部分,以后陆续还清。王悍,2013.10.16。”后刘金英未追回投资,遂要求王悍支付590000元,王悍拒绝,故刘金英起诉,要求王悍偿还59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自愿原则是合同法的重要基本原则,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方法,只要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即可。根据合同法的自愿原则,订不订合同、合同的内容如何等,由当事人自愿约定。一旦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后,对当事人就具有法律约束力。所谓法律约束力,就是说,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如果不履行合同义务,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王悍主张,书面承诺是其在被刘金英胁迫的情形下出具,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相关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王悍向刘金英出具的书面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合法有效。王悍承诺“春节前尽能力还一部分,以后陆续还清”,由此可知,双方约定王悍替刘金英追回投资的时间为2014年春节前,现该时间已过,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王悍应向刘金英支付约定的全部金额。刘金英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王悍向刘金英支付后,取得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的资格。经原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金英5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王悍负担。”一审宣判后,王悍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为: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590000元,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系在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书面承诺,且该书面承诺是附条件的,只有在被上诉人的投资款追查不回时,上诉人才承担还款义务,现公安部门尚在侦查之中,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才能继续审理。刘金英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录音和文字整理资料各两份,该证据欲证明上诉人系受胁迫书写的承诺。2、金玉恒通理财计划一套;3、理财计算明细一套。证据2、3均欲证明金玉恒通计划是有风险的,被上诉人系自愿投入。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庭审后,上诉人又提供梁顺证言一份,欲证实其系受胁迫书写的承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承诺,承诺偿还被上诉人款项590000元,对于该承诺的真实性上诉人未表异议。上诉人主张该承诺系在被胁迫的情形下书写,且该承诺为附条件的承诺,对此本院认为,所谓胁迫,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有上述要挟的行为,致使上诉人在受胁迫的情形下书写还款承诺。关于上诉人的调查取证申请及庭审后提供的证据,其所欲证明的内容与其在一审、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内容基本一致,均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有受胁迫的情形。同时,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举报的刑事案件已由公安部门立案,且该刑事案件是否立案侦查并不能直接否认上诉人书写的还款承诺。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上诉人王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娟代理审判员  兰 岚代理审判员  常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曹丽霞速 录 员  贾玉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