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立民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因与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漯立民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负责人:高向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建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因与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保险标的物豫LG56**号、豫L76**号挂车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在漯河市车管所,漯河市车管所住所地在漯河市郾城区。原审认定的登记车主住所地并非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原审法院既不是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也不是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召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有选择管辖权,本案受损车辆登记注册地是召陵区漓江路,属召陵区管辖范围,召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标的物豫LG56**号、豫L76**号挂车所在地为上诉人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属漯河市召陵区,故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跃民代理审判员 刘俊杰代理审判员 张 珂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