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右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右民初字第00176号原告李某某,男,1946年2月12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马某甲,女,1953年2月22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凌海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殿威,系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凤林,系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乙,男,1953年4月13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李某某、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某、马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魏殿威、张凤林、被告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合伙承租土地,2009年5月经双方协商,由被告马某乙经营已租土地,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负责处理,被告向二原告返还租地款人民币20000元,二原告退出经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是合作关系,协议约定共同承担风险及违约责任,不存在借贷关系;是案外人王某某欠原、被告的钱,原告提交的欠据只是由被告负责向案外人王某某催要欠款的证据,没有被告应给付原告2万元的约定,现王某某因病去世,该欠款现无法索要,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李某某、马某甲分别与被告马某乙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在案外人王某某承包的内蒙古通辽市科左中旗珠日河牧场进行向日葵杂交制种。原、被告合作一年后与案外人王某某协商,由王某某返还剩余二年的土地租金人民币80000元,王某某已返还原、被告人民币30000元,余款人民币50000元中二原告应分别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应得人民币30000元。2009年5月22日,经原、被告协商并由被告马某乙出具欠据一张:关于珠日河地款由2009年始,由马某乙还给李某某、马某甲租地款贰万元(20000.00元),与王某某、包月英债权、债务关系及土地经营处理权由马某乙负责,与李某某、马某甲无关,立据人马某乙。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欠据、协议书、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开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关于证人王某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无法采信。本院认为,本案2009年5月22日马某乙出具的欠据中,原、被告双方就珠日河租地款事宜达成协议,由被告给付二原告人民币20000元,涉及的债权、债务及土地经营处理权由马某乙负责,该协议发生在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之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马某乙应当按照约定给付二原告人民币20000元,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马某乙给付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驳原告提交的欠据只是由被告负责向案外人王某某催要欠款,没有在被告未要回钱或者在要钱的过程中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的约定的观点,因其提供证据无法予以证明,无法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马某甲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马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峻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悦(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