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海晋鹏酒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云都温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上海云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晋鹏酒业有限公司,上海云都温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上海云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436号原告上海晋鹏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惠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静雯,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惠明,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云都温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有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建芬,员工。被告上海云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有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建芬,员工。原告上海晋鹏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鹏公司)诉被告上海云都温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都温泉公司)、上海云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都企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静雯、被告云都温泉公司及云都企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建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鹏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云都温泉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了《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云都温泉公司供应各类酒水。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云都温泉公司供应酒水,但被告云都温泉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0,13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付。2014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云都温泉公司签订了《欠账单》,约定被告云都温泉公司分期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但被告云都温泉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云都温泉公司分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另约定被告云都企业公司为被告云都温泉公司拖欠的货款提供担保。但是,两被告仍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云都温泉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40,139元;2、被告云都温泉公司支付原告逾期支付货款部分的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自2014年11月1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云都企业公司对被告温泉公司的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2为:被告云都温泉公司支付原告逾期支付货款部分的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自2014年12月3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云都温泉公司及云都企业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均无异议,两被告也希望归还款项,但两被告的经营困难,现在不仅欠原告货款,还有许多其它债务,故被告将逐步还款,希原告可予谅解。原告晋鹏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云都温泉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云都温泉公司之间存在酒类和饮料的买卖业务关系。2、《欠账单》,证明被告温泉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40,139元。3、《还款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云都温泉公司约定被告温泉公司于2014年7月开始分期向原告还款,并于2014年底完成还款义务。4、《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云都温泉公司应于2014年11月10日前还款50,000元,其余款项在9个月内分期支付;被告云都企业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提供担保,同时约定被告云都温泉公司未按期付款或少付款项则视为违约,需承担全额付款的责任。5、进帐单、退票通知及支票,证明被告云都温泉公司交付原告的支票因账户存款不足遭退票,说明被告云都温泉公司未能履行第一期的付款义务。被告云都酒店公司及云都企业公司共同对原告晋鹏公司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全部证据均无异议,但两被告资金困难故无力还款。被告云都温泉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通知一份,证明因被告云都温泉公司的农业银行账户无法取款,故通知原告前来将农业银行支票更换为平安银行支票。原告晋鹏公司对被告云都温泉公司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未收到过该份通知,也未接到过被告云都温泉公司要求更换支票的电话或书面通知,且原告从被告云都温泉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处得知被告云都温泉公司的农业银行账户内没有钱款。被告云都企业公司对被告云都温泉公司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云都企业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云都温泉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约定甲方作为乙方独家酒水供应商,向乙方提供所需要的各种酒类、饮料;乙方须提前一天通知甲方安排送货,并注明需要商品的种类、数量,乙方收到甲方商品须当场验收,验收合格后在甲方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月1日起至12月30日止,如合同履行中有纠纷,就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甲方营业场所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云都温泉公司签订了《欠账单》,表示双方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存在业务往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云都温泉公司现欠原告货款240,139元。2014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云都温泉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被告云都温泉公司承诺分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具体如下:2014年7月至11月每月30日前各支付4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40,139元,如被告云都温泉公司违约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由原告向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云都温泉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书》,表示被告云都温泉公司欠原告货款240,139元,定于2014年11月10日前支付50,000元货款,剩余款项平均分为9个月即2014年12月起每月支付21,126元,付清为止;上述款项由被告云都企业公司担保;被告云都温泉公司如未按期付款或少支付则视为被告云都温泉公司违约,被告云都温泉公司须全额付清货款。原告与被告云都温泉公司分别在《还款协议书》的尾部盖章确认,被告云都企业公司亦在担保方处盖章确认。此后,被告云都温泉公司向原告交付了一张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票据号码为23145514、票面金额为5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将支票解入银行,但于次日遭退票,退票理由为出票人账户存款不足或支付密码错误。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欠账单》及《还款协议书》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云都温泉公司多次向原告承诺还款,但到期均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当然可按协议约定要求被告云都温泉公司立即付清所欠全部货款。两被告对原告的诉请均无异议但被告云都温泉公司辩称曾向原告发送通知要求原告更换支票,可被告云都温泉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送达凭证且原告表示未收到过该份通知,故本院对被告云都温泉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云都温泉公司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逾期利息,被告云都企业公司应对被告云都温泉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云都温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晋鹏酒业有限公司货款240,139元。二、被告上海云都温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晋鹏酒业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3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上海云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云都温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上海云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云都温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追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51元、财产保全费1,760元,合计4,211元(原告已预缴),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熊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