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汤某武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武,曾用名汤志峰,绰号“多指”,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身份证号:441424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五华县公安局安流派出所,住五华县安流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武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16时许,被害人何某驾驶粤MHR2**号牌白色丰田锐志轿车来到本市宁新街道办事处官汕四路比佛利洗车店洗车。被告人汤某武在对该轿车进行内部清洁时,发现车内主驾驶座与副驾驶座中间储物柜内放有一叠人民币,遂起贪心,随手将一部分现金共人民币4400元装进自己裤袋内,洗完该车后,即逃离现场。11月15日,被告人汤某武被群众扭送到公安机关。被告人汤某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武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武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接受证据清单、收条,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钟某辉、李某鑫、罗某超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汤某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武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武亲属主动退还赃款4400元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汤某武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利聪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嘉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