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白某某、原审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白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原审被告杨某某。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白某某、原审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4)府民初字第00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向原告白某某借款500000元,并由白某某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利率33‰。另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5日签订协议,将王某某所有的KW1270小轿车一辆折抵150000元用于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还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时,原告预扣了利息16500元,实际支付被告483500元。再查明,被告王某某给原告白某某支付了186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向原告白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某某、杨某某理应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因法律规定不允许预扣利息,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为483500元,且被告将其所有的小轿车折抵150000元用于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故被告现下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333500元。对于被告支付原告的186000元,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3‰,但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没有约定,应认定为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故应视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款,对于王某某自愿支付原告的该利息款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该利息的具体起止日期计算方法为:483500元×33‰÷30天=532元,186000元÷532元=350天,因此186000元为350天的利息款,即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2月3日期间的利息。对于以后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2月5日将其所有的小轿车折价150000元用于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故从2012年2月4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利息应以本金483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期内同类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应以本金333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期内同类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被告王某某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系被原告白某某胁迫所签订,反诉要求原告白某某返还车辆,并赔偿200000元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因王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胁迫其签订了该协议,而且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故对于王某某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王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本金333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4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以483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期内同类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333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期内同类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王某某、杨某某负担;反诉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王某某上诉认为,1、依法撤销府谷县人民法院(2014)府民初字第0086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王某某2011年2月18日因资金周转向被上诉人白某某借款人民币483500元,上诉人己经偿还186000元本金。同时被上诉人非法扣押上诉人霸道车一辆,价值379800元而被上诉人以15万元卖给别人,这明显显失公平,但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求。这是真正的颠倒黑白,是明显的大错特错。被上诉人在强迫上诉人的情况下让上诉人签订卖车协议,故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本案事实未查清,协议是何种情况下所写,并未查清而草率下判,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白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口头答辩认为,王某某用车抵款150000元,是双方协商达成的,并没有胁迫他,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王某某、杨某某向白某某借款483500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王某某、杨某某应当依法及时偿还所欠白某某的借款本息。王某某将其所有的小轿车折抵150000元用于偿还所欠白某某的借款本金,故王某某、杨某某现下欠借款本金应为333500元。对于王某某支付的186000元,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3‰,应认定为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故应视为支付的利息款。因王某某于2013年2月5日将其所有的小轿车折价150000元用于偿还所欠白某某的借款本金,故从2012年2月4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王某某、杨某某应偿还白某某的利息应以本金483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期内同类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应以本金333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期内同类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王某某上诉认为其与白某某签订的车辆抵账协议是在白某某胁迫下所为,要求白某某返还车辆,并赔偿200000元经济损失的理由,因王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白某某胁迫其签订了该协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