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石首民初字第01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徐美清、徐兆华、徐爱华、徐春莲、徐冬红、徐月英与徐兆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石首民初字第01866号原告徐美清,男,1959年3月6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唐友珍的儿子)。原告徐兆华,男,195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唐友珍的儿子)。原告徐爱华,女,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唐友珍的女儿)。原告徐春莲,女,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唐友珍的女儿)。原告徐冬红,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唐友珍的女儿)。原告徐月英,女,195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唐友珍的女儿)。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婷,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兆辉,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石首支公司)。负责人毕仁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美清、徐兆华、徐爱华、徐春莲、徐冬红、徐月英诉被告徐兆辉、财保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敦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美清、徐兆华、徐爱华、徐春莲、徐冬红、徐月英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婷、被告徐兆辉、被告财保石首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9日8时20分许,被告徐兆辉驾驶鄂D××××号轻型普通货车,其在倒车时未注意观察,致使货车将站在车后的唐友珍撞倒。事故发生后,唐友珍被送往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并住院12天,被诊断为骨盆多发性骨折,L5右侧横突骨折及其他多发性疾病。后于2012年11月30日,唐友珍全身衰竭死亡。2014年8月11日,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徐兆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唐友珍不负该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鄂D××××系被告徐兆辉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未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8323.1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兆辉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属实的,我没什么意见。出了事故应该承担责任,我已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财保石首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本案死者唐友珍死亡原因与本案事故无必然关系。本案死者唐友珍住院、出院时间及死亡时间为2012年,原告起诉时间为2014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8时20分许,被告徐兆辉持C1证驾驶鄂D××××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自家车库倒车准备驶上公路,由于被告徐兆辉倒车时未仔细观察,致使货车将站在禾场内的唐友珍撞倒,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唐友珍在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于2012年10月3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1028.10元。2012年11月30日唐友珍因病死亡。后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石公交认字(2014)第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兆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唐友珍不负该事故责任。2014年10月13日,六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8323.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陵县殡葬管理所火化证明、石首市公安局横沟市派出所死亡户口注销单、石首市横沟市镇罗家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相关证明材料在卷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徐兆辉持C1证驾驶鄂D××××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自家车库倒车准备驶上公路,由于被告徐兆辉倒车时未仔细观察,致使货车将站在禾场内的唐友珍撞倒,造成唐友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友珍在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31日出院,于2012年11月30日因病死亡。六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其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依法对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美清、徐兆华、徐爱华、徐春莲、徐冬红、徐月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92元,减半收费546元,由徐美清、徐兆华、徐爱华、徐春莲、徐冬红、徐月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敦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玉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