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64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孙晓艳,吉林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告程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纪洪玲,吉林建设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晓艳、被告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纪洪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3月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名子女,长子程某丙,长女程某丁,现已成年,次子程某戊,现年10同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脾气非常暴躁,经常酗酒、赌博,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子程某戊归原告抚养,被告每年给付孩子抚养费6000.00元,共同财产位于德惠市房屋一处,价值50,000.00元,超市一处及超市内全部货物,价值150,000.00元,依法平均分割,2014年玉米收成,价值30,000.00元,依法平均分割,共同债务欠孙明芹20,0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共同债权20,000.00元,原、被告各分得一半,原、被告各自土地归各自经营收益,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原告的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属实,双方没有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夫妻感情很好,被告没有其他恶习,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3月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名子女,长女程某丁,长子程某丙,次子程某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于2014年12月初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提供了德惠市夏家店街道小泉沟村村委会证明及证人程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借钱的事其不知道。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多年,育有三名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认定,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还原告150.00元,另150.00元,由原告负担,邮寄送达费72.00元,返还原告36.00元,另3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扬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