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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蛟民二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徐伟与被告方永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方永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蛟民二初字第485号原告:徐伟,男,34岁。被告:方永森,男,60岁。原告徐伟与被告方永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程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被告方永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伟诉称:2008年至2014年,被告方永森多次在我经营的XXX商店赊购建材,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建材款33,487.00元。2014年1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33,487.00元欠条一份。经原告索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建材款33,487.00元。被告方永森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尚欠建材款数额正确,我也同意支付利息。但是我现在因车祸缺乏劳动能力,且一直在养病,同时蛟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因其他案件也在执行我,我现在不具有偿还能力。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XXX商店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该商店以家庭方式经营,原告是XXX商店的业主。3.交易明细账一组,欠条一张,证明截至2014年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建材款33,487.00元。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调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至2014年,被告方永森因承揽工程和自建房屋需要,多次从原告徐伟经营的XXX商店赊购建材,被告支付部分建材款后,尚欠建材款33,487.00元,并于2014年1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建材款33,487.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伟与被告方永森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未能完全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建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永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徐伟尚欠建材款33,4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00元,由被告方永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程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陆 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