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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廖文明、廖文付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文明,廖文付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文明,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壮族,个体户,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2014年9月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泰和县看守所。辩护人黄俊刚,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文付,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壮族,个体户,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2014年9月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泰和县看守所。辩护人覃陶,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赣泰检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文明、廖文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文明及其辩护人黄俊刚、被告人廖文付及其辩护人覃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底,被告人廖文明、廖文付在广州市天河区莲溪村共同经营的维修店附近,以10000元的价格收购刘某1、韩某、钟某(均另案处理)从江西赣州宁都、南康等地盗窃来的五套挖掘机电脑主板及显示屏。经鉴定,其中四套挖掘机电脑主板及显示屏的价值共计人民币83431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文明、廖文付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二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文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黄俊刚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廖文明系初犯、偶犯,且具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廖文付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覃陶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廖文付系初犯、偶犯,且具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底,被告人廖文明、廖文付在广州市天河区莲溪村共同经营的维修店附近,以10000元的价格收购刘某1、韩某、钟某(均另案处理)从江西赣州宁都、南康等地盗窃来的五套挖掘机电脑主板及显示屏。经鉴定,其中四套挖掘机电脑主板及显示屏的价值共计人民币83431元。被告人廖文明、廖文付被刑事拘留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了邹某某犯罪线索并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廖文明、廖文付的供述,证人刘某1、韩某、钟某、邹某、龚某、宋某、刘某2、刘某3、邱某的证言,立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赃物照片,泰和县价格认证中心泰价鉴字[2014]《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泰和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廖文明、廖文付具有立功表现的办案说明,泰和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关于二被告人归案情况的办案说明,被告人廖文明、廖文付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廖文明、廖文付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文明、廖文付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中四套挖掘机电脑主板及显示屏的价值共计人民币83431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文明、廖文付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对被告人廖文明、廖文付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廖文明、廖文付案发后具有立功表现,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廖文明的辩护人黄俊刚、被告人廖文付的辩护人覃陶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文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廖文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好武审 判 员  黄小红人民陪审员  毛蔚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匡敦苹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额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待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