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韩××与梁××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0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上诉人韩××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年5月29日受理,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滨塘民初字第3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自主登记结婚。原告于2012年3月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4月13日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再次起诉离婚,后撤诉。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再次来院起诉,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原、被告婚后购买天津市塘沽区建新里房屋一套,登记在被告梁××名下。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同章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天津市塘沽区建新里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人民币陆拾陆万柒仟元整(66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现原告以2012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在庭审中,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其认可双方分居的事实,可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起诉离婚之主张,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空调、家具、冰箱、彩电等系夫妻共同财产,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案外人梁桂香借款76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但因涉及案外人合法权益,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可由权利人另案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邓善沽小桥里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未举证证实,且被告梁××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原告可待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梁××名下的天津市塘沽区建新里房屋一套,被告虽不同意分割,但无合法依据,综合原、被告的居住、经济条件,酌情确认该房屋由被告梁××所有为宜,被告梁××应按照该房屋的评估价值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原审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韩××与被告梁××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梁××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建新里房屋归被告梁××所有;三、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财产折价款333500元;四、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3.5元,减半收取941.75元、鉴定费3335元,共计4276.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138.38元。判决后,上诉人韩××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邓善沽小桥里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1995年5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张学礼处购买房屋三间,价款2500元。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书现在被上诉人梁××手中。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举证为由对该事实未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梁××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对其提出的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邓善沽小桥里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就其该项主张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此节未予认定,并明确向其释明“可待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上诉人在上诉期间,仍未能就其该项主张提供出相关的证据,其上诉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在收集到相关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艳军审判员 周金钟审判员 李 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武耀明速录员 赵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