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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付正凯与韩双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正凯,韩双齐,王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8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正凯,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双齐,男,1957年5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全,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上列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乙晴,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正凯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付正凯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在2014年1月3日我去东交民巷派出所办事,事发在东交民巷派出所门口的台阶上。我当时先嘀咕着骂了一句,王全、韩双齐听见以后,就揪着我的领子,一边打一边骂,他们用拳头打了我的脸。那两个警察一个穿着制服一个挂着胸牌。整个过程有监控全程录像,所有证据材料都在东交民巷派出所记录在案。现我要求:王全、韩双齐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00元;王全、韩双齐向我书面赔礼道歉;案件受理费由王全、韩双齐负担。王全、韩双齐辩称:付正凯所述与事实不符。当时我们去履行职务回来的路上,付正凯听到我们是派出所人员时便出口大骂。是付正凯不停的谩骂,还动手殴打我们。付正凯没有证据证明是我们对其进行殴打,因此我们不同意付正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16时30分许,在本市东交民巷派出所门前,付正凯与王全、韩双齐发生口角,后付正凯与王全、韩双齐发生身体接触至派出所大厅。北京医院诊断付正凯左侧面部、右手小指软组织挫伤。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付正凯与王全、韩双齐发生口角后均未采取正当的解决方法致使双方产生身体接触,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因此王全、韩双齐对付正凯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付正凯的医疗费赔偿请求,其可在取得证据后另行解决。付正凯主张的营养费法院酌定赔偿数额为200元。由于双方对损害结果均存在过错,因此付正凯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赔偿请求及要求王全、韩双齐书面赔礼道歉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韩双齐、王全给付付正凯营养费人民币二百元;二、驳回付正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付正凯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迟延审理案件,致使我的医疗费单据丢失;法院在调取证据时只提取了案发的监控录像,询问笔录我提交给法院了,但原审法院未能调取对方的询问笔录;从监控录像中可以看出是王全、韩双齐先动手打的我,因此我不同意平均承担责任。基于上述理由我上诉请求:王全、韩双齐赔偿我经济损失2000元,并向我作出赔礼道歉。王全、韩双齐对原判亦有意见,但未提起上诉。针对付正凯的上诉请求,其二人答辩称是付正凯骂人在先,我们并未打付正凯,不同意付正凯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光盘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均应妥善解决相互之间的矛盾,因处理不当造成对方损失的,应根据自身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在本次纠纷发生时,付正凯辱骂他人在先,故其对由此造成的后果应负有相应的责任。韩双齐、王全遇事不够冷静,以致与付正凯发生肢体接触,对此亦负有责任。原审法院鉴于双方均存在过错,故认定双方各负有一半的责任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考虑到付正凯尚无法提供医疗票据的情况,确定由韩双齐、王全赔偿付正凯营养费200元,并对其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适当的。付正凯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审理时间过长,因该案于9月立案,本案11月作出判决,故不存在超期审理问题,故本院对付正凯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另,付正凯主张原审法院责任认定不清,且认为确定韩双齐、王全赔偿数额过低,经审查,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付正凯负担12.5元(已交纳),由韩双齐、王全共同负担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付正凯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文彤审 判 员  任淳艺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越屏书 记 员  孙文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