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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邓某辉、石某平、吴某生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辉,石某平,吴某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黎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辉。被告人石某平。辩护人吴红亮,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生。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辉、石某平、吴某生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石某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指控被告人吴某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忠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辉、石某平、吴某生及辩护人吴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农历七月初七),被告人邓某辉、石某平、吴某生三人从从江县洛香镇坐石某平的摩托车到黎平县的途中,三人商议说若是遇到好偷的摩托车就偷,当天晚上邓某辉、石某平、吴某生三人去黎平县城关的南泉山游玩的时候,在南泉山门楼下方泥巴坪子处,由石某平用事先准备的“T”字型工具盗窃走一辆绿色宗申牌摩托车,然后三人将摩托车开到“二望坡”,邓某辉、石某平要吴某生驾驶这辆摩托车先回从江县洛香镇,当晚邓某辉、石某平又返回黎平城关,又在南泉山坡脚泥巴坪子处盗走了一辆蓝色的摩托车,并由石某平骑回其家中。经鉴定,被盗的绿色宗申牌摩托车价格人民币6080元、蓝色摩托车价格人民币27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邓某辉和“啊标”(另案处理)窜到从江县丙妹镇江东中路,盗走被害人吴某忠的一辆红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并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石某平,被告人石某平明知邓某辉出售的摩托车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格人民币2500元。2014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邓某辉在从江县丙妹镇环城路,盗窃得被害人潘某贞的一辆白色东方牌助力二轮摩托车,并以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格人民币3150元。2014年8月15日晚上被告人吴某生容留邓某辉、石某平、吴某满(另案处理)等人在从江洛香镇其租住的房间内一起吸食冰毒,8月16日早上四人被从江县公安局民警在吴某生租住的房间内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辉、石某平、吴某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物证:黎平县公安局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T”字型自制金属一把。2.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讯提解证、传唤证等诉讼程序文书等(2)被告人邓某辉、石某平、吴某生的户籍证明;(3)从江县洛香派出所提供的抓获吴某生、吴某辉、石某平的经过;(4)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5)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2013)肇宁法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广宁县看守所释放证明;(6)黎平县公安局龙额派出所、三江县公安局八江派出所证明;(7)被害人陆某东、吴某忠、潘某贞提供的摩托车购买凭证;(8)从江县公安局尿液检测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证人梁某莲、石某昌的证言。4.被害人陆某东、吴某忠、潘某贞的陈述。5.被告人邓某辉、石某平、吴某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黎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在黎平县南泉山被盗的绿色宗申牌二轮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6080元、蓝色牌二轮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2700元;吴某忠的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2500元;潘某贞的女式二轮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3150元。7.黎平县公安局、从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证实:被盗现场客观存在,经石某平、邓某辉、吴某生指认系一致。吴某生容留他人吸毒案现场位于从江县洛香镇岩寨村梁某莲出租的房屋内。8.视听资料:光盘一碟,证实潘某贞摩托车被盗窃视频资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辉、石某平、吴某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辉、石某平、吴某生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平明知是盗窃所得财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吴某生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邓某辉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同时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赃物已大部分退回等,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三被告人以上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为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二、被告人石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石某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为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三、被告人吴某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吴某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为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四、作案工具“T”字型自制金属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远 芳审 判 员 伍   晖人民陪审员 陈 文 聪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晨(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