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城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娄汉国、马春峰、张海潮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汉国,马春峰,张海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城民初字第41号原告娄汉国,男,1974年9月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医生,现住绥化市。原告马春峰,男,1990年1月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原告张海潮,女,1993年10月2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绥化市,现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韩殿柱,绥化市北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行署街春光鑫苑小区3号楼32号商服,组织机构代码:68140756-9。负责人魏晓慧,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春光,男,1977年5月2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该单位职员,住绥化市。原告娄汉国、马春峰、张海潮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凤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汉国、马春峰、张海潮的委托代理人韩殿柱及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春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汉国、马春峰、张海潮诉称,原告马春峰与张海潮系夫妻关系,原告娄汉国系马春峰堂舅。三原告于2014年10月6日驾驶黑MU59**号中华轿车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绥北路6.5公里处时,与任志迪驾驶的黑MC32**号商务车相撞,致三原告不同程度受伤,三原告伤后分别在绥化市第一医院治疗,其中娄汉国支出医疗费11,817.57元;马春峰支出医疗费7,477.00元;张海潮支出医疗费129.00元。该交通事故经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责任认定,三原告无责任,黑MC32**号车辆驾驶人任志迪负事故全部责任。因黑MC32**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故三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医药费19,423.57元、护理费13,365.00元、伙食补助费8,200.00元、误工费20,736.80元、财产损失16,500.00元,合计78,225.37元,被告任志迪赔偿三原告鉴定费1,500.00元及评估费1,650.00元,合计3,1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任志迪负担。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辩称,对三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住院治疗的事实均无异议,黑MC32**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对于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再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赔偿,但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评估费及原告主张中的不合理损失。本案经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三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及依据,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原告娄汉国、马春峰、张海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三原告提供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作出的北公交认字(2014)第0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实黑MC32**号车驾驶员任志迪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不承担责任。2、原告娄汉国提供其在绥化市第一医院治疗住院病历1册、用药清单1份、医疗票据5张,款11,793.07元,欲证实原告娄汉国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11,793.07元。3、原告娄汉国提供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欲证实原告娄汉国的医疗终结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四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二个月,原告娄汉国支出鉴定费1,000.00元。4、原告娄汉国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复印件、护理人员金庆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绥化市北林区张维镇民祥村卫生所出具的工资证明各1份。证实原告娄汉国的职业、收入情况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5、原告马春峰提供其在绥化市第一医院治疗的住院病历1册、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6张款7,399.62元。欲证实原告马春峰伤后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7,399.62元。6、原告马春峰提供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款500.00元。欲证实原告马春峰的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八周,其支出鉴定费500.00元。7、原告马春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及护理人员秦金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马春峰为个体业主及护理人员身份情况。8、原告马春峰提供绥化恒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及评估费票据1张,款1,650.00元。欲证实其财产损失总额为16,330.00元及支出评估费1,650.00元。9、原告马春峰提供黑MU59**号中华轿车损坏后的修车票据2份。欲证实原告马春峰的财产损失为16,350.00元。10、原告张海潮提供其门诊票据4张,款130.00元。证实原告张海潮伤后门诊检查支出门诊医疗费情况。1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三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交强险保险单抄件1份。欲证实车牌号为黑M003**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被保险人为车辆所有人任志迪,该车识别代码(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0410645。2、商业保险单1份。欲证实车牌号为黑M003**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责任限额为200,000.00元,被保险人为任志迪,该车识别代码(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0410645。3、黑MC32**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登记该车所有人为任军,取得时间为2014年6月1日,该车识别代码(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0410645。欲证实任军所有的黑MC32**号车与任志迪所有的黑M003**号车系同一台车。本院当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负担原告举示的证据3、6中的鉴定费及证据8中的评估费;对原告举示的证据5中原告马春峰主张的“马丰”名下的彩超费100.00元有异议,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损失;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0中原告张海潮主张的2014年10月8日的门诊挂号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原告张海潮自愿放弃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项损失;对原告举示的证据9中的车辆维修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原告娄汉国、马春峰、张海潮对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举示的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5中原告马春峰主张的“马丰”名下的彩超费100.00元有异议,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0中原告张海潮主张的2014年10月8日的门诊挂号费票据有异议,原告张海潮自愿放弃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项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准予;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9的合理性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8,认定原告马春峰的合理修车费用为16,3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及三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11中除“马丰”名下的彩超费票据及张海潮名下的2014年10月8日的门诊挂号票据外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1-3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春峰与张海潮为夫妻关系,原告娄汉国系马春峰堂舅。2014年10月6日17时许,原告娄汉国驾驶马春峰所有的牌号为黑MU59**的中华轿车载着原告马春峰与张海潮,沿绥化市北林区绥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5公里处时,与相对行驶的任志迪驾驶的任军所有的黑MC32**号小型汽车相撞,致三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任志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原告娄汉国伤后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1,793.07元;原告马春峰伤后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7,399.62元;原告张海潮在绥化市第一医院门诊检查后,未住院治疗,只支出门诊医疗费109.00元。原告娄汉国的伤经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医疗终结期为自伤之日起四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二个月,娄汉国支出鉴定费1,000.00元;原告马春峰的伤经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八周,马春峰支出鉴定费500.00元。原告马春峰所有的车辆维修支出维修费16,350.00元,经绥化恒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维修合理费用为16,330.00元,马春峰支出评估费1,650.00元。另查明,黑M003**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11月22日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于2013年12月16日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1年,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00元。后因车辆所有人由任志迪变更为任军,车牌号于2014年6月1日由黑M003**变为黑MC32**。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责任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故三原告以任志迪与华安财险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娄汉国门诊医疗费570.50元、住院医疗费11,247.07元、伙食补助费43天×100.00元/天=4,300.00元、护理费135.00元/天×60天=8,100.00元、误工费3,500.00元/月×4个月=14,000.00元、赔偿原告马春峰门诊医疗费241.00元、住院医疗费7,236.00元、伙食补助费39天×100.00元/天=3,900.00元、护理费135.00元/天×39天=5,265.00元、误工费56天×43,308.00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6,736.80元、财产损失16,500.00元、赔偿原告张海潮门诊医疗费129.00元,合计78,225.37元,被告任志迪赔偿三原告鉴定费1,500.00元及评估费1,650.00元,合计3,1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任志迪负担。庭审过程中,三原告撤回对任志迪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1,500.00元及评估费1,650.00元,三原告表示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的鉴定费、评估费,故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任志迪驾驶黑MC32**号小型汽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三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任志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三原告的人身伤害损失及财产损失均应得到赔偿。因任志迪驾驶的黑MC32**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三原告主张的损失不超出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三原告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应首先由交强险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付后,再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因此,三原告主张的合理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及财产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三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娄汉国、马春峰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数额,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后审查确认,三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数额见表一:表一:三原告的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单位:元姓名娄汉国马春峰张海潮合计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11,793.077,399.62109.0019,301.69伙食补助4,300.003,900.008,200.00小计16,093.0711,299.62109.0027,501.69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14,000.006,736.8020,736.80护理费8,100.005,265.0013,365.00小计22,100.0012,001.8034,101.80财产损失16,330.0016,330.00评估费1,650.001,650.00鉴定费1,000.00500.001,500.00总计39,193.0741,781.42109.0081,083.49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该条款第六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之和为27,501.69元,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交强险应只赔偿上述费用总和中的10,000.00元,也就是说,三原告的合理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均应按各自损失数额占该项总损失数额的比例分得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款;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之和为34,101.8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均应由交强险予以赔付。但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综上,交强险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见表二:表二:交强险应负担的三原告的各项费用数单位:元姓名娄汉国马春峰张海潮合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793.077,399.62109.0019,301.69交强险应赔额4,288.132,690.6139.637,018.37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4,300.003,900.008,200.00交强险应赔额1,563.541,418.092,981.63主张小计16,093.0711,299.62109.0027,501.69应赔额小计5,851.674,108.7039.6310,000.0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000.006,736.8020,736.80交强险应赔额14,000.006,736.8020,736.80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100.005,265.0013,365.00交强险应赔额8,100.005,265.0013,365.00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6,330.0016,330.00交强险应赔额2,000.002,000.00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650.001,650.0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00500.001,500.00交强险赔付后余额11,241.4023,670.9269.3734,981.69(说明:医疗费项下各项交强险应赔额=对应的原告主张的合理的各项损失数额÷医疗费项下三原告合理损失总额27,501.69元×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及不应由交强险负担的损失项目,应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向三原告赔偿。本案中,三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未举示证据证实其与投保人任志迪间特别约定了诉讼费用、鉴定、评估费用的负担,故在不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时,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评估费均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负担。经计算,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向三原告赔偿的具体数额见表三:表三:商业三者险应赔偿三原告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单位:元姓名娄汉国马春峰张海潮合计医疗费7,504.944,709.0169.3712,283.32伙食补助费2,736.462,481.915,218.37财产损失14,330.0014,330.00评估费1,650.001,650.00鉴定费1,000.00500.001,500.00合计11,241.4023,670.9269.3734,981.69(说明:表三中的商业三者险应赔额等于表一中的三原告各自对应的合理损失额减表二中的各项数值对应的交强险应赔额)故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依其与任志迪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三原告赔偿交强险赔付后的全部合理损失。三原告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娄汉国医疗费4,288.13元、伙食补助费1,563.54元、护理费8,100.00元、误工费14,000.00元,合计27,951.6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娄汉国医疗费7,504.94元、伙食补助费2,736.46元、鉴定费1,000.00元,合计11,241.40元,上述赔偿费用总计39,193.07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春峰医疗费2,690.61元、伙食补助费1,418.09元、护理费5,265.00元、误工费6,736.8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合计18,110.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春峰医疗费4,709.01元、伙食补助费2,481.91元、财产损失14,330.00元、评估费1,650.00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23,670.92元,上述赔偿费用总计41,781.42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潮医疗费39.6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潮医疗费69.37元,合计109.00元。四、上述一、二、三项的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五、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7.00元,由原告娄汉国、马春峰、张海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时间开始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徐凤举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马志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