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民一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吕五奎与吕增夫等4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五奎,吕增夫,吕付国,吕夫兴,吕新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一初字第736号原告吕五奎,男,195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内丘县。委托代理人文延军,男,住内丘县内丘镇南关居民区*号。被告吕增夫,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内丘县。委托代理人贾晓辉,邢台市桥东区北大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扈世阳,邢台市桥东区北大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付国,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内丘县。委托代理人贾晓辉,邢台市桥东区北大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扈世阳,邢台市桥东区北大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夫兴,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丘县。委托代理人贾晓辉,邢台市桥东区北大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扈世阳,邢台市桥东区北大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新国,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内丘县。委托代理人贾晓辉,邢台市桥东区北大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扈世阳,邢台市桥东区北大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五奎与被告吕增夫、吕付国、吕夫兴、吕新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五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延军、被告吕增夫、吕付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晓辉、扈世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夫兴、吕新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五奎诉称,1992年春,原告承包小马村荒地12.5亩并按期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原告对该12.5亩荒地拥有承包经营权,后原告又在该地块周边开垦荒地5亩。2013年8月被告吕增夫找到原告,并称12.5亩荒地不让原告耕种了。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2013年10月3日,被告强行将原告的17.5亩荒地耕种。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7.5亩荒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0年2月7日内丘县金店镇小马村承包费收据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向发包方村委会直接缴纳承包费的事实。证据2、2012年元月31日小马村委会出具的承包费收据一张,据此证明原告2011年、2012年、2013年承包费900元的事实。证据3、三份证言(复印件),证明人分别为吕建国、姚长明、霍少峰、侯双奎、武双海,据此证明各自对原告土地进行过整理施工的事实。证据4、证人侯双奎出庭作证,证明其曾为原告就诉争土地进行过平整和整理。证据5、原审卷宗中小马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小马村村委会之间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证据2,实际代耕者代缴承包费,收据只是原告缴纳承包费一个结算凭证,仅能反映出土地的实际耕种者负担缴纳承包费的客观情况,与谁耕种、谁收益、谁承担缴纳承包费义务相一致。被告吕增夫从未退出承包经营权的身份,也未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并且原告也未能证明其具有承包经营权。对证据3,因为是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质证。对证据4、证人与原告和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人证言的内容与本案承包经营权无关联性。对证据5、该村委会证明的土地不是本案中诉争地块,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吕增夫、吕付国、吕夫兴、吕新国辩称,1992年8月22日,被告四兄弟与小马村村委会签订荒地承包合同,取得了位于小马村东南辛旺道、村西官道两块荒地的承包经营权。其后,四被告对该荒地进行了整理和改良并于1993年将该荒地转包给原告代耕。当时明确约定,被告可随时主张解除合同,原告应无条件交回土地。2013年8月,四被告通知原告解除承包合同,原告交回了土地,四被告已实际耕种了该土地并向村委会交纳了承包费。村委会并未与原告形成新的承包关系,原告只是实际耕种者,其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只是代交,四被告仍然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1992年8月22日吕夫兴与小马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作为间接证据,证明争议土地承包合同在原告手中,原告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承认其从吕增夫家里拿走了。证据2、吕计青、吕群证言各一份,在原审的证据交换中,原告承认争议土地为被告吕增夫所承包。证据3、2004年元月12日吕夫兴向小马村村委会缴纳承包费收据证明,该证据证明被告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权人的身份并未退出,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并未终止,所以被告仍然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据4、原审证据交换笔录。证据5、法院依职权对诉争土地的勘验图,据此证明诉争土地的四至清楚。证据6、原审卷宗中庭审笔录,原告申请的证人吕拉皂出庭作证证实地是吕增夫承包的,之后吕增夫又把地要回去了,谁交谁的承包费。证据7、原告吕五奎的民事上诉状,据此证明原告已在上诉状中承认自己是实际耕种人,并不是承包人。证据8、原审法院调查小马村村委会主要负责人吕品和吕庆云的笔录,该笔录证实诉争地块已被征收,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灭失。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该证据不是原件,和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只能证明当时被告交纳承包费的事实,不能认为取得实际承包经营权,并且这只是个人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对证据3、仅能证明被告吕夫兴在实施侵权后,缴纳承包费的单据,不能代表被告与村委会重新建立承包关系。对证据4、5、6无异议。对证据7、上诉状是原告真实的上诉事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符合原告与村委会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关系,而不是被告所称的断章取义为实际耕种者。对证据1和证据6中,证人吕拉皂陈述出于其文化水平的限制,并不当然证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始合同是由原告持有,更表明了被告转让土地承包权的事实存在,其他土地的流转行为,依常理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会将原件直接交付给原告,因此,从法律及客观情理上证明,原告事实上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内丘县金店镇小马村村民。本案争议土地位于小马村村西,分为两块,北边一块在凤凰道北,南边一块在张夺道北。北边一块呈“7”字形,南边一块近似长方形。根据勘验计算,两块土地的面积共为17.31亩。1992年,小马村村委会公开发包荒地时,四被告通过喊价的方式与小马村村委会达成了承包荒地意向,并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费为每年300多元。在原告耕种诉争土地后,被告吕增夫将合同交给原告,但原告现在找不到了。四被告承包该地后,将土地转给原告耕种,原告当年给付被告吕增夫315元现金,被告吕增夫称这笔钱是第一年的承包费,由吕增夫交给村委会的。其后,原告吕五奎实际耕种该地块,承包费一直由原告吕五奎直接交给村委会。原告称转让时被告吕增夫说永不反悔,土地是由原告整理并且开垦了5亩荒地,四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三份证人证言及证人侯双奎出庭证明其对土地进行整理,但被告不认可,且出具证言的证人未出庭,侯双奎与原告系近亲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四被告称在承包荒地后对土地进行了整理、平整,达到了耕种条件后才交给原告耕种,协商时明确四被告什么时候往回要,原告就得无条件交回,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对吕五奎耕种土地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双方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小马村村委会对于争议地块由原告吕五奎耕种的事清楚。2013年5、6月份,吕增夫通知原告要收回土地,同年秋后,四被告将争议土地收回,并进行了耕种。原告称四被告是强行收回的土地,四被告称系原告自愿交回的土地,但双方均无证据证明。2014年元月12日吕夫兴向小马村村委会缴纳了争议地块的承包费。另查明,本案争议土地中,北边一块已于2014年被政府依法征收,南边一块现由四被告耕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原审卷宗中的证据交换笔录、勘验笔录、庭审笔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吕增夫、吕付国、吕夫兴、吕新国通过喊价的方式承包了争议土地,并与小马村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取得了争议土地的原始承包经营权。其后,四被告将争议土地交给原告吕五奎耕种,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该行为属于转让还是转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于2005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称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吕五奎实际耕种争议土地近20年并且承包费由原告吕五奎直接交给小马村村委会,小马村村委会对此知情并接受原告吕五奎交的承包费,四被告不再参与该争议土地的经营和其他事务并且将原承包合同交给原告。综上四被告将争议土地交给原告吕五奎耕种的行为应认定为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原告吕五奎已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诉争土地中北边一块已于2014年被政府依法征收,其承包经营权已灭失,原告吕五奎请求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已无实现可能,对此本案不做处理。南边一块现由四被告耕种,应返还给原告吕五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吕增夫、吕付国、吕夫兴、吕新国返还原告吕五奎位于小马村村西、张夺道北地块的土地;二、驳回原告吕五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吕增夫、吕付国、吕夫兴、吕新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文海审 判 员 杨志斌人民陪审员 乔秀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利克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第四十五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