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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三初字第0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原告薛辉诉被告唐红星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三初字第01075号原告薛辉.委托代理人刘贺宇,葫芦岛市兴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红星。委托代理人马晓娆。委托代理人李光,兴城市兴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薛辉诉被告唐红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16时20分,我给食客送热汤米线,我从东往西走到被告坐的桌子南侧时,被告起身将我手中提的汤锅打翻在地,将我右足烫伤,在二四六医院住院治疗。因饭店的配料必须我本人处理,住院10天回工作地恢复治疗,每日到医院换一次药。事发后,城东派出所出现场,调解被告不同意赔偿医疗费,只同意拿1000元作为赔偿,余下部分让我到农合报销,但我咨询,此次伤害赔偿不在农合医保报销之内,被告又不给我赔偿费用。故诉到法院,请法院判被告给付伤害赔偿金98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发过程差不多,但不是打翻,是原告拿着锅撞到我身上的。在本案中我没有过错,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同时也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6时许,原告在给兴城市南关军信门市小广场上烤鱿鱼的老王送米线时,与被告相撞,造成原告被烫伤。受伤后原告在辽宁省核工业二四六医院住院治疗9天,医生诊断为:右足II°烧伤,共花医疗费4468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本院认为,原告给王斌送米线与被告相撞,被告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也负有一定责任,酌定由原告负50%责任,被告负50%责任。原告医疗费应以医疗费收据为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误工费4000元,应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91.18元×9天=820.62元,原告诉请护理费2400元,亦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应为91.18元×9天=820.62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应按辽宁省2014年赔偿有关数据,结合当地生活费支出状况每天50元计算(9天×50元)=45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元没有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468元、误工费820.62元、护理费82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6559.24元的50%,即3279.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城人民审判员  侯昌男人民审判员  XX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