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刑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段淑坤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淑坤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终字第9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淑坤,女,1966年4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县,汉族,文盲,住唐县南店头乡西高和村。2014年1月2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洪章,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淑坤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4)唐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淑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自2012年9月份,被告人段淑坤与高荣田发生性关系后,段淑坤以此为由多次敲诈勒索高荣田现金111500元。另查明,被告人已返还给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段淑坤供述证实2012年9月份左右,我在唐县七公司门口附近碰见了东都亭村的高荣田,我认识他,他在法院当门卫。我当时有病需要钱就向他借了1000元钱,我当时感觉这个人不错,后来我们就经常电话联系,有一天下午我在街上碰见他,他让我去他家里坐会儿,我就跟着他去了武装部对过的小区的一户人家。我觉得他帮过我,而且条件也不错,我没有反抗和他发生了性关系,后来我们又发生了几次性关系,我们都是自愿的。2013年2、3月份我二丫头许敬梅他们夫妇在内蒙的工地上缺钱,我对高荣田说我丈夫邵增建知道了我与你的事,高荣田听说以后很害怕,我说不行你出点钱吧,后来他分多次给了我5万元,后来我又以邵增建的名义向高荣田要了三万元左右,高荣田让我打了个给钱后互不追究的字据,字据的日期大概是2013年5月份。我没有跟邵增建说过这事,是女儿工地上缺钱才和他要的,我女儿也不知道这钱是怎么来的。我知道高荣田害怕别人知道他和我发生过性关系,我就以此找借口吓唬他弄点钱。共要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2、被害人高荣田陈述证实在2012年8月份的一天,我在七公司附近往家走,有个妇女叫住我说认识我,说以后到我家找我去。2012年9月19日晚上8点左右,她来到我家,进屋什么也没有说用手向我脸前扬了一下,我就迷糊了,等我清醒后她说我已和她发生关系了,并向我借1000元钱,我害怕别人知道这事,就给了她1000元钱,并打了借条,那时我才知道她叫段淑坤。在这之后我们没有联系过,到了2012年10月下旬,她给我打电话说他怀孕了,我怕她把事闹大了就说给你1000元钱,你到京津医院去做流产手术吧。在这之后她又以种种理由向我借了16500元钱,这期间她说你要是不借给我钱,我就把这事给你宣扬出去。在2013年2月底段淑坤说他丈夫知道了这事,我又借了5万元给了段淑坤,她说他丈夫不同意还让我出两万五千元,我又借了点钱给她送过去了,我见她总是要钱,就让她写了一张关于不再让邵增建纠缠我的条儿。之后她又以种种理由向我要钱,我共给了她二十六万一千五百元。3、证人高文卿证言证实我来报案,昨天晚上我父亲跟我说他被骗了二十多万元钱,他给我说了被骗的经过。我父亲说在这一年间,他和段淑坤就发生过一次性关系,之后见面就是给段淑坤钱。我觉得很生气就来公安局报案来了。4、证人邵增建证言证实段淑坤的娘家是唐县小王京村的。她嫁到西高和村离婚后,我和她没有登记一起过了十多年,她大概是2010年从我家走的,我不知道她这三、四年在干什么,她发生的这个事我不知道。5、证人段立军证言证实我是段淑坤的大哥,自从我娘死后,她很少来我家,也没有跟我联系过,我不清楚他的户籍现在在哪。6、证人和荣民证言证实高荣田是我大舅哥,2013年12月中旬他说有点急事用向我借了一万元钱,具体干什么我不知道。7、证人马增庄证言证实我和高荣田是同学关系,他说他儿子赌博输了钱,向我借过两次钱,共借了两万元。第一次是2013年4月份,第二次是2013年7月份。8、证人高占乐证人证言高荣田是我叔伯哥,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他说有点难事,向我借了一万元。9、关于段淑坤敲诈勒索的举报材料10、办案说明11、保定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12、山南店村委会证明一份13、谅解书14、被告人户籍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段淑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诉前已返还给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段淑坤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上诉人段淑坤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主要提出,对指控上诉人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上诉人系初犯且已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段淑坤的辩护人另提出,本案未达到数额巨大,被害人陈述被勒索二十六万没有证据证实,段淑坤认为是借款,对所签字借条上的具体内容不清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段淑坤自2012年9月份,在与高荣田发生性关系后,以其丈夫得知此事等理由多次敲诈勒索高荣田现金111500元的事实清楚,案发后被告人退还被害人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段淑坤供述,被害人高荣田陈述,证人高文卿、邵增建、段立军、和荣民、马增庄、高占乐证言,及有保定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据以定罪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淑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未达到数额巨大,被害人陈述被勒索二十六万没有证据证实,段淑坤认为是借款,对所签字借条上的具体内容不清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段淑坤以其丈夫得知与高荣田发生性关系等理由多次敲诈勒索高荣田犯罪数额为111500元,已达数额巨大标准,该事实有经鉴定为段淑坤签字字条及其摁有手印字条各一张予以证实,字条有双方互不追究等内容,与段淑坤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段淑坤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未达到数额巨大、段淑坤认为是借款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段淑坤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意见,并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上诉人段淑坤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系初犯且已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根据上诉人段淑坤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认罪态度,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煜审 判 员 于 海代理审判员 庞美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