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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中民初字第2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敬国与卓学文、席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敬国,卓学文,席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2604号原告:李敬国。委托代理人:薛美,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学文。委托代理人:卓淼,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德华。委托代理人:卓淼,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敬国与被告卓学文、席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敬国的委托代理人薛美、被告卓学文、席德华的委托代理人卓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敬国诉称,原告租赁山东卓氏家具有限公司捷隆惠邦家居建材分公司(以下简称“捷隆公司”)的商位经营家居,2014年1月23日捷隆公司在合同期内下发通知让原告撤场。经协商,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达成书面撤场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将现使用商位的物品撤离完毕,楼层管理人员验收合格后,捷隆公司补偿原告38万元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撤场义务。但捷隆公司仅支付了原告8万元,余款30万元无力支付。因合同履行期限及装修损失等问题双方进行协商,原告同意余款30万元由二被告自愿代为偿还,2014年2月28日被告卓学文给原告写下欠条3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3月1日被告席德华对欠条予以追认。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不恪守诺言,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卓学文、席德华偿还欠款30万元及利息(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作出判决日止的同期按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取);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卓学文、席德华辩称,1、欠款属实;2、对于原告的诉求,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敬国以枣庄市万裕物贸有限公司名义与捷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捷隆惠邦国际家居建材中心一层A119号商铺,租赁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租金为每月89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敬国向捷隆公司交纳了租金53640元。2014年1月23日捷隆公司因实施商场提档升级计划向原告等商户下发撤场《通知》。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捷隆公司达成《撤场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将现使用商位的物品撤离完毕,楼层管理人员验收合格后,捷隆公司向原告支付38万元援助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撤场义务。捷隆公司在支付了原告8万元之后,余款30万元无力支付。2014年2月28日被告卓学文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偿还上述30万元欠款,2014年3月1日被告席德华作为共同欠款人在该欠条签字,欠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30万元计:叁拾万元整。(2个月内)卓学文。2014.2.28。席德华.2014.3.1号”。现原告以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我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卓学文、席德华为山东卓氏家具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卓学文为山东卓氏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山东卓氏家具有限公司捷隆惠邦家居建材分公司隶属于山东卓氏家具有限公司。庭审中,二被告认可欠条中载明的“两个月”为欠款履行期限。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撤场《通知》、《撤场协议书》、欠条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可以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捷隆公司已将其履行《撤场协议书》约定的支付援助费义务,部分转移给了被告卓学文、席德华,原告接受卓学文、席德华出具欠条并将二人作为被告起诉的行为,应当视为同意此债务转移行为。综上,经债权人李敬国同意,案外人捷隆公司已经将其向原告李敬国支付援助费30万元的义务,转移给了新债务人被告卓学文、席德华,被告卓学文、席德华应当在欠条中约定的履行期内偿还原告30万元欠款。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应视为该30万元债务的从债务,二被告也应当一并偿还。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由于原、被告并未书面约定,本院认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履行期届满之次日即2014年5月1日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学文、席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敬国3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日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卓学文、席德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会人民陪审员  王士怀人民陪审员  刘春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殷艺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