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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执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9-06-06

案件名称

李某、王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李某;王某;兰某1;兰某2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民执字第00279号申请执行人李某,男,1977年4月18日生,汉族,保山市腾冲县人,农民。住保山市腾冲县。被申请执行人王某,女,1960年6月4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住隆阳区。被申请执行人兰某1,女,1985年12月14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隆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干部,住址同上。被申请执行人兰某2,女,1990年12月20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无业。住本区。关于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王某、兰某1、兰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隆民初字第026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申请人李某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某、兰某1、兰某2偿付给申请人李某运输款5400元。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进入终结执行程序后,于2015年2月2日恢复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由被执行人王某、兰某1、兰某2于2015年2月6日前偿付给申请人李某运输款3240元,对于执行余款2160元及债务利息及债务利息,申请人李某表示放弃执行。被执行人王某等三人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隆民初字第026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于晓明执行员  李 孝执行员  张光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