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焦民初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吕延坤与宋军、耿浩、杨同军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延坤,宋军,耿浩,杨同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焦民初字第2168号原告:吕延坤,男,住齐河县。被告:宋军,男,住齐河县。被告:耿浩,男,住齐河县。被告:杨同军,男,住齐河县。原告吕延坤与被告宋军、耿浩、杨同军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乔秀民、闫洪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延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军、耿浩、杨同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延坤诉称,2011年5月2日,杜智向赵士宝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1%,到期日为2011年8月2日,由原告和三被告共同担保。借款到期后杜智拒不还款。2012年2月9日,赵士宝向贵院起诉,贵院于2013年7月30日判决杜智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原告和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杜智拒不还款,三被告也不履行担保责任,以上借款均由原告垫付。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分别偿还原告垫付款20375元。被告宋军、耿浩、杨同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5月2日,杜智向赵士宝借款50000元,月利率2.1%,到期日为2011年8月2日,吕延坤、宋军、耿浩、杨同军为保证人,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杜智未履行还款责任,吕延坤、宋军、耿浩、杨同军未履行保证责任。2012年2月9日,赵士宝诉至本院,要求杜智偿还借款本息,吕延坤、宋军、耿浩、杨同军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出具(2012)齐焦商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杜智偿还借款本息,吕延坤、宋军、耿浩、杨同军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杜智、吕延坤、宋军、耿浩、杨同军均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赵士宝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2013年10月10日、2014年4月9日划拨吕延坤存款29800元、10900元、16000元,2014年10月8日,吕延坤向本院交现金24800元。以上合计81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吕延坤申请撤回对被告宋军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2012)齐焦商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划拨存款通知书三份、过付款收据一份、庭审笔录予以证实。2014年10月30日,本院依法向被告耿浩、杨同军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等应诉手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原告吕延坤作为借款保证人之一,在债务人即杜智不按履行清偿义务时,经本院执行程序履行了保证责任,向债权人赵士宝偿还了全部债务。因此,原告享有向被告耿浩、杨同军追偿的权利,被告耿浩、杨同军应当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向原告吕延坤偿还垫付的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吕延坤垫付款20375元。二、被告杨同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吕延坤垫付款20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保全费250元,合计1580元,由原告吕延坤负担500元,由被告耿浩、杨同军负担10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耿浩、杨同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彬人民陪审员 乔秀民人民陪审员 闫洪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培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