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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铁中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罗全辉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全辉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铁中刑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全辉,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大学文化,案发前任南昌铁路局厦门工务段副段长,住厦门市湖里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周九华,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全辉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福铁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全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福州铁路运输法院依据书证干部履历表、人事命令、岗位说明书、工程委托施工合同、工务工程承揽合同、工程预决算表、付款凭证、银行账户明细、客户资料回单,证人潘某某、黄某某、谢某某、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林某、张某某的证言,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被告人罗全辉的供述等证据认定,罗全辉于2005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利用其所担任的南昌铁路局厦门工务段线路科科长职务便利,为工程施工队包工头潘某某在厦门工务段工程施工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此,罗全辉于2010年8月29日收受潘某某通过ATM机转帐存入其妻子林某账户的人民币50000元,同年8月31日,该款被转入林某股票账户用于购买股票。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罗全辉主动向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投案,并于次日交待受贿事实。其家属于2014年10月9日向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0元。福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罗全辉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罗全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退出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罗全辉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全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扣押在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被告人罗全辉受贿赃款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诉人罗全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退出了全部赃款,一审量刑畸重。其辩护人提出,1、罗全辉曾支出部分公务接待费用未报销,一审未予查明,上述金额应在其受贿金额中减扣;2、罗全辉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退清全部赃款,一审量刑畸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罗全辉的辩护人提出,罗全辉曾支出部分公务接待费用未报销,一审未予查明,上述金额应在其受贿金额中减扣的意见。首先,关于罗全辉是否曾支出部分公务接待费用未报销的问题。经查,罗全辉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事先准备好一些2010年业务招待费发票,这些票据是其在2010年左右私人日常消费后保留下来的,是想把潘某某送给其个人的5万元套到这些业务招待费中,这样就可以辩解这5万元用于2010年线路科的业务招待费,其在一审法庭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也不持异议,故辩护人提出罗全辉曾支出部分公务接待费用未报销的意见与其本人供述不符,没有事实根据。其次,罗全辉受贿5万元并用于购买股票的事实,不仅有行贿人潘某某的证言,股票交易帐户明细,建设银行个人帐户交易明细表、客户资料回单等证据证实,罗全辉本人也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在受贿行为完成后,行为人的赃款去向不影响受贿数额的认定,故辩护人关于该金额应在受贿数额中减扣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全辉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罗全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针对罗全辉及其辩护人关于一审量刑畸重的意见,经查,一审量刑时综合考虑罗全辉自首、退清全部赃款等情节,已经依法对其予以了减轻处罚,上诉人罗全辉及其辩护人关于一审量刑畸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石       斌审 判 员 朱映红审判员张庆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       榕 关注公众号“”